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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比照 1965 c. 62 s. 2 U.K.] 第57章 第31D条遭雇主解雇的情况 (1)就本部而言,及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只有在以下情况才可视为遭雇主解雇─ (a)不论是否有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雇员的雇佣合约; (b)如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而在该时期届满后未有以同一合约续约;或 (c)雇员在因雇主的行为而有权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情况下,给予或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由1992年第62号第5条代替)(2)就本部而言,雇员在以下情况不得视为遭雇主解雇─ (a)雇员的雇佣合约已予续订,或已以新雇佣合约获同一雇主再次聘用;及 (b)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3)为使第(2)款适用于在休息日或假日终结雇佣的合约,如续约或再次聘用是在休息日或假日翌日生效或该翌日之前生效,则续约或再次聘用须视为是在紧接前一合约所订的雇佣终结时生效。 〔比照 1965 c. 62 s. 3 U.K.〕 第57章 第31E条停工 (1)凡雇佣合约的条款及条件,订明雇员的报酬须视乎他获雇主提供其所受雇的该种工作而定,则就第31B(1)条而言,根据该雇佣合约受雇的雇员在以下情况须视为被停工:凡雇主未有向雇员提供该等工作的日子总数超过─ (a)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 (b)在任何连续26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三分之一,而该雇员并未获付一笔款额相等于该雇员在未获提供工作的日子中假若获提供工作本可赚取的工资的款项。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1A)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雇员在任何期间,因雇主闭厂或由于休息日、法定假日或年假,以致未获提供工作,则在决定该雇员是否被停工时,该段时间不得考虑为正常工作日。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增补。由1993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2)雇员的雇佣合约的连续性不得因停工而视为中断,并因此而未有付予遣散费。 (3)就本部而言,关于雇员因被停工而引致享有遣散费权利的“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指第(1)款所指连续4个星期或连续26个星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期间届满日期。 (由1990年第41号第8条修订) [比照 1965 c. 62 s. 5(1) U.K.] 第57章 第31F条各类属例外的雇员 第31B条不适用于以下的人─ (a)任何雇员,而该雇员的雇主是其丈夫或妻子; (b)任何外发工; (c)(由1985年第76号第6条废除) (d)任何受雇于香港政府以外其他政府,且是该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人;或 (e)在不损害(a)段的规定下,任何受雇为家庭佣工,在私人住户工作或其受雇的工作是与私人住户有关的人,而雇主是其父母、祖父母、继父母、子女、孙儿、孙女、继子女、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的兄弟姊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比照1965 c.62 s.16 U.K.] 第57章 第31G条遣散费的款额 (1)除本部另有规定外,雇员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获得的遣散费款额,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a)如属按月计薪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其最后一个月全月工资的三分之二,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及 (b)如属其他情况的雇员,则根据连续性合约为该雇主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计算),可获从其最后工作的30个正常工作日中由雇员选任何18天为依据的18天工资,或$22500的三分之二,两者以较小款额为准,惟如有关日期在附表7表A第1栏所指明的期间内,则遣散费最高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表内与该期间相对列于第2栏内的款额。 (由1995年第5号第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