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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如根据该款(a)段支付者─ (i)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ii)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或(b)如根据该款(b)段支付者─ (i)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雇佣合约指明为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 (ii)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部分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 (4)凡第(1)(b)款所适用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根据第(1)款须付给的部分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 (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 (b)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 (第IIA部由1984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2条产假 (1)在紧接根据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女性雇员,根据本部有权享有产假。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2)产假是以下期间的合计日数─ (a)自以下日期开始计算的一段10个星期的连续期间(该日期亦包括在内)─ (i)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或 (ii)确实分娩日期(如在第(i)节所述的开始日期前分娩);(b)相等于由预计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确实分娩日期止(该翌日及该确实分娩日期亦包括在内)的日数(如有的话)的另一期间;而此段产假须在紧接根据(a)段享有的产假后放取;及 (c)因怀孕或分娩引致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另一期间,以不超过4个星期为限。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3)根据第(2)(c)款享有的产假,可─ (a)在紧接第(2)(a)款所述期间之前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b)在紧接第(2)(a)或(b)款所述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4)拟根据第(2)款放任何产假的女性雇员在放假前,须于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后,将怀孕一事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放产假;而由女性雇员向其雇主出示证实其怀孕的医生证明书,即属一项本款所指的通知。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4A) 已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的女性雇员,如其怀孕并非因分娩而告终止,须于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怀孕终止一事通知其雇主。 (由1987年第55号第3条增补) (5)女性雇员如─ (a)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前分娩;或 (b)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后,但在根据第(2)(a)(i)款享有的该段产假的开始日期之前分娩,则须在分娩后7天内,将该分娩日期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根据第(2)(a)款放产假。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6)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预计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7)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5)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 (7A)如雇主有此要求,可根据第(2)(b)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增补) (8)拟根据第(2)(c)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给予雇主表明此意的通知;如雇主有此要求,亦须交出医生证明书,证明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情况。 (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修订) (9)(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废除) (10)女性雇员受雇期的连续性,不得因放产假而视为中断。 (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11)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产假是女性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年假以外另须获给予的假期;在产假期间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皆作产假的一部分计算,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女性雇员如已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无权要求付给假日薪酬;如并无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须就该假日获付给假日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由1984年第48号第7条修订) 第57章 第12A条释义 第III部 生育保障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怀孕雇员”(pregnant employee) 指已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的女性雇员。 (由1997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12AA条产假的开始日期 (1)在雇主同意下,怀孕雇员可决定其享有的10个星期产假的开始日期,但该日期须在预计分娩日期前不少于2个星期及不超过4个星期的期间内。 (2)怀孕雇员如不行使其决定第(1)款所指的开始日期的选择权,或未能获得其雇主对其建议中的放假时间表的同意,则产假开始日期须为紧接预计分娩日期前的4个星期的首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