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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57章 雇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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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署长”(Director) 指生署署长; (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遣散费”(severance payment) 指雇主根据第31B(1)条须付给雇员的遣散费; (由 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罢工”(strike) 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 指一项计划或安排,而根据该项计划或安排,在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须就雇员支付按服务年资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
  
  “续订”(renewal) 包括延长,而凡提述续订合约之处,亦须据此解释。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修订)(2)凡因以下项目而计算雇员的工资时,超时工作工资无须计算在内─
  
  (a)根据第II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
  
  (b)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产假薪酬;
  
  (c)根据第VA部付给的遣散费;
  
  (ca)根据第VB部付给的长期服务金; (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d)根据第VII部付给的疾病津贴;
  
  (e)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假日薪酬;或
  
  (f)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任何年假薪酬,除非超时工作薪酬是属固定性质的,或在紧接第(2A)及(2B)款所分别指明的日期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的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
  
  (2A) 在根据第(2)款计算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时,为施行该款而指明的日期─
  
  (a)就根据第IIA部付给的任何年终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届满日期;
  
  (b)就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任何产假薪酬而言,是产假的开始日期;
  
  (c)就根据第VA部付给的任何遣散费及根据第VB部付给的任何长期服务金而言─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
  
  (ii)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d)就根据第VII部付给的任何疾病津贴而言,是首个病假日;
  
  (e)就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
  
  (f)就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2B) 即使第(2A)款另有规定,就任何雇佣终止而言,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
  
  (b)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 (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3)凡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
  
  (a)遭解雇;或
  
  (b)被停工(第31E条所指的停工);或
  
  (c)在第10(aa)或31R(1)(b)条所指明情况下终止其雇佣合约;或
  
  (d)在第31RA(1)条所指明情况下死亡,而在该合约的任何期间内,该雇员由于按照本条例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的条文或在雇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于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则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该雇员须当作已就该段期间根据该合约规定的次数获付给合约规定的全部工资,犹如他已继续如常按该合约受雇一样;根据第31G或31V条所作的计算,亦须据此处理。 (由1992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第57章  第3条连续性合约的涵义及举证责任
  
  (1)在本条例中,“连续性合约”(continuous contract) 指凭借附表1的条文,雇员须当作连续受雇的雇佣合约。
  
  (2)在雇佣合约是否连续性合约的争议中,雇主须承担证明该合约并非连续性合约的举证责任。
  
  (由1970年第5号第4条增补。由1970年第71号第2条修订)
  
  第57章  第4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除第(2)款及第69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根据雇佣合约受聘的雇员及该等雇员的雇主,以及该等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约。
  
  (2)除第IVA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 (由1974年第51号第2条修订)
  
  (a) (由1990年第41号第3条废除)
  
  (b)属受雇所从事业务的东主的家庭成员及与该东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
  
  (c)《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界定的雇员; (由1992年第33号第15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d)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不是于香港注册的船舶上服务的人。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e)(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废除)(2A)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但该条例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 (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增补)
  
  (3)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第5(3)条不适用于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订立的雇佣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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