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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7年第73号第4条增补) 第57章 第13条签发医生证明书的权力 (1)就第12(4)、(6)、(7)或(7A)或12AA条交出的医生证明书,须由以下人士签发─ (a)注册医生;或 (b)根据《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8条注册的助产士,或根据该条例第25条当作已注册的助产士(尽管有该条例第16条的规定)。(2)就第12(8)或15AA条交出的医生证明书须由注册医生签发。 (由1997年第73号第5条修订) 第57章 第14条产假薪酬 (1)除非按本条所规定,或如雇佣合约所规定的有薪产假条款较本条所订的为优厚,则除非按该合约所规定,否则女性雇员无权获得产假期间的工资。 (2)雇主须就女性雇员根据第12(2)(a)条有权放的产假而付给该雇员产假薪酬,但她须─ (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a)在紧接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合约由该雇主雇用不少于40个星期; (由1995年第5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b)已根据第12(4)或(5)条给予通知; (c)已根据第12(6)或(7)条遵从雇主提出的要求;及 (d)(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废除)(3)根据本条须付给的产假薪酬,须按以下方法计算 ─ (a)如该女性雇员的工资按月计算,以其月薪的五分之四计算;及 (由199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b)如属其他情况,以其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的五分之四计算;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该女性雇员在紧接产假开始前或截至产假开始时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每段完整工资期内该雇员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每日工资∶ (由199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但在引用本段于某一个案时,假若女性雇员在某一日即使不放产假亦无须工作,则不获付给该日的产假薪酬。 (由1984年第48号第8条代替。)(4)本条规定的产假薪酬,须犹如该女性雇员未有放产假而仍继续受雇一样,由雇主在本应付给工资的同一日,以同一方式付给该雇员。 (5)任何女性雇员,如事先未得雇主准许而在根据第12(2)(a)条放产假期间,为另一雇主工作,即丧失获得该段期间产假薪酬的权利。 (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修订) (6)(由1997年第73号第6条废除) (由1981年第22号第4条代替) 第57章 第15条对终止雇佣的禁止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且在第(1B)款的规限下─ (a)如怀孕雇员已向其雇主送达怀孕通知,则在由该雇员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日起至产假结束而应复工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或至非因分娩而终止怀孕之日为止的一段期间)内,该雇主不得终止该雇员的连续性雇佣合约,但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则不在此限; (b)在雇主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其怀孕雇员的雇佣合约的情况下,如该雇员在获悉该合约被终止后立即向该雇主送达怀孕通知,则该雇主在接获该通知后须立即撤销该项终止或撤回终止该合约的通知,而在此情况下,该项终止或终止该合约的通知须视为犹如从未作出一样。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代替)(1A)凡在怀孕雇员的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项雇佣属试用性质,则试用期如不超过12个星期,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怀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该试用期内终止该合约;试用期如超过12个星期,则第(1)款不得阻止雇主因怀孕以外的理由而在该试用期的首12个星期内终止该合约。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代替) (1B)凡雇主终止怀孕雇员的连续性雇佣合约,则─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或 (b)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除非雇主证明─ (i)他的本意是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而且 (ii)在终止该合约时,他合理地相信他有理由如此终止该合约,否则就第(1)(a)或(b)款而言,须视雇主为并非按照第9条终止该合约。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增补) (1C)就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1B)(b)款不适用。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增补) (2)任何雇主违反第(1)(a)或(b)款,即有责任付给该女性雇员以下款项─ (由1995年第103号第26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修订) (a)假若雇主根据第7条终止雇佣合约本应付给的款项,但该雇员并没有根据第7条收取任何该等款项;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b)另加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在1个月期间本应累算的工资额的款项;及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c)如该雇员有权或本应有权获得产假薪酬,再加10个星期的产假薪酬。 (由1981年第22号第5条增补)(3)如女性雇员属按件计酬或按工计酬者,则第(2)(b)款所指该雇员在1个月期间本应累算的工资额须当作是以下款额─ (由1997年第73号第7条修订) (a)如违反第(1)款的事件在产假开始前发生,则当作是在紧接违约事件前该雇员在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额;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