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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7章 第4A条对公职人员的授权 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处长的任何或全部权力、职能或职责。 (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第57章 第4B条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因应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的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2)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或职责时,必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57章 第5条雇佣合约的持续期 第II部 雇佣合约 (1)每份属连续性的雇佣合约,如无任何相反的明订协议,均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2)即使已证明雇佣合约为期超过1个月,但除非该合约以书面为证,并由立约各方签署,否则该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3)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由体力劳动工人所订立为期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或所订立工作日数相等于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 (4)凡为期超过1个月的雇佣合约凭借第(2)或(3)款的条文当作是可按月续期者,则每月工资在根据该合约议定的工资总额中所占比例,须按1个月的期间在该合约的议定持续期中所占比例计算。 第57章 第6条以通知终止合约的情况 (1)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方其终止合约的意向而终止该合约。 (由1970年第5号第5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2条修订) (2)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如下─ (a)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不得少于1个月;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b)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而其中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不得少于7天;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增补) (c)如属其他情况,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如属连续性合约者,则不得少于7天。(2A) 在不损害第41D条的规定下,雇员根据第41AA条有权享有的年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修订) (2B) 女性雇员根据第12条有权享有的产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 (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3)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 (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a)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给予对方不少于7天的通知而终止该合约。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3A) 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并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 (a)即使合约已订明通知期,任何一方仍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 (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按议定的通知期给予对方通知而终止该合约,但通知期不得少于7天。 (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4)就本条而言,“月”(month) 指由发出终止雇佣合约通知之日起计,或由雇佣开始之日起计(视属何情况而定),至下个月份同一日的前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如下个月份并无同一日,或如发出通知或雇佣开始之日为一个月的最后一日,则至下个月份最后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 第57章 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情况 (1)除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给对方一笔款项,而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6条所规定的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则可无须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合约。 (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3条修订) (2)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如同意付给对方第(1)款所提述款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款额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的,则可随时终止该合约。 (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