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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如违反第(1)款的事件在产假开始后发生,或如因任何理由根据(a)段计算该工资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当作是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女性雇员于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工资额。 (由1984年第48号第9条修订)(4)任何雇主违反第(1)(a)或(b)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01年第7号第5条代替) 第57章 第15A条罪行 (1)任何雇主如─ (a)不给予产假; (b)不按照第14条付给产假薪酬;或 (由1995年第5号第5条修订) (c)不根据第33(3C)条付给疾病津贴,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8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4条修订) (2)任何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 (a)第15AA(2)条的规定;或 (b)处长根据第15AA(6)条作出的决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7年第73号第9条代替)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5AA条禁止指派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 (1)怀孕雇员在交出载有关于其不适宜处理重物、在有损害怀孕的气体产生的地方工作或担任其他损害怀孕的工作的意见的医生证明书后,可请求其雇主在其怀孕期间不将该等工作派给她。 (2)即使以下的结果或决定悬而未决─ (a)第(3)款所提述的身体检查的结果;或 (b)第(6)款所指的处长的决定,雇主在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后,不得将医生证明书所指明的工作分配给怀孕雇员,或如雇员已正从事该等工作,则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自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的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将该雇员调离该等工作。 (3)雇主可自费安排雇员接受由注册医生进行的另一次身体检查,以获得关于该怀孕雇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适宜从事受争议的工作的另一意见。 (4)雇主须给予雇员关于第(3)款所指的检查的不少于48小时通知,而该检查须在自收到该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请求的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期间内进行。 (5)如上述另一医学意见认为雇员适宜从事第(1)款所提述的指明工作,或如该雇员没有应雇主根据第(3)款作出的安排而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则雇主可将该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请求转介处长;处长须采取适当的行动(包括寻求进一步的医学意见),以协助他作出决定。 (6)当处长接获根据第(5)款作出的雇主的转介,他可作出决定,以─ (a)维持雇员的要求; (b)裁定雇员的要求是没有理据的; (c)作出他认为合理的裁定。(7)与上述转介有关的雇主及雇员须遵从由处长作出的任何决定。 (8)雇员因按照本条规定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而对其收入所造成的任何改变,不影响计算因根据第15(2)条终止雇佣而须支付的款项或计算根据本部享有的产假薪酬的基准,而任何该等款项须按该雇员紧接在按照本条规定调离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之前所赚取的工资计算;第14(3)条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73号第8条增补) 第57章 第15B条纪录 凡雇用女性雇员的雇主,均须按处长指明的格式保存一份纪录,记载其女性雇员所放产假及获付给产假薪酬的资料。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57章 第15C条付给代产假金的限制 除按第15(2)条的规定外,不得以付给产假薪酬或其他款项代替给予产假。 (由198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第III部由1970年第5号第7条增补) 第57章 第16条(废除) 第IV部 休息日 (由1980年第10号第3条废除) 第57章 第17条休息日的给予 (1)除本部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根据连续性合约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每7天期间须获给予不少于1个休息日。 (由1976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2)雇员除根据第39条有权享有法定假日、另定假日或代替假日外,尚有权享有休息日。 (由1973年第39号第3条代替) 第57章 第18条休息日的指定 (1)休息日由雇主指定,而雇主可为不同雇员指定不同的休息日。 (由1976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每一个月开始之前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各雇员在该月份的休息日。 (3)如雇主将各雇员该月份指定休息日的轮值表,在适用期间张贴于雇佣地点的显眼处,即第(2)款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4)凡休息日有规律地固定在每7天期间的某一天,则第(2)款不适用。 (由1976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5)雇主如获得雇员同意,可用另一休息日代替已根据本条指定的休息日,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 (a)同一月份内,且在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前;或 (b)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第57章 第19条强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