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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於澳门总督之建议; 经遵守《澳门组织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程序; 立法会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c项之规定,命令制定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通过) 通过成为本法律组成部分之《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 第二条 (补充法例) 《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於未受《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规范的程序。 第三条 (检讨) 《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须於其开始生效日起一年内予以检讨。 第四条 (废止) 一、废止由一九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命令核准之《澳门省登记税之结算及徵收规章》及所有补充法例。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以往法律已给予之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之豁免,但关於给予及承认豁免之程序以及豁免之延续或失效之制度除外。 第五条 (开始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林绮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颁布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法典 * 已废止 - 请查阅:第8/2001号法律 第一章 课徵对象 第一条 (范围) 对财产或有关财产之权利之永久移转或暂时移转,不论透过何种方式,均须课徵物业转移税以及继承及赠与税。 第一节 物业转移税 第二条 (课徵对象) 以有偿方式移转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为物业转移税之课徵对象。 第三条 (在税务上移转之概念) 一、为上条之效力,以下者视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之移转: a)不动产之买卖或交换,只要已作出有关财产之移交,即使无效亦然; b)为第三人设定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地上权或地役权,或将该等权利移转予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不论是否有效,只要已作出有关财产之移交或权利取得人开始享用权利; c)将永佃权移转之法律行为,不论是否有效,只要已作出有关财产之移交或权利移转人已开始享用权利; d)买卖预约、交换预约或上项所指权利之设定或移转之预约,只要有关财产已移交予预约取得人或预约取得人已开始享用财产上之权利; e)不动产租赁,但仅以确保承租人有权在经过一定期间并缴纳残值後取得财产所有权者为限; f)长期不动产租赁及转租之设立或移转,指从有关行为起计不动产租赁及转租为期超过十五年,或於合同有效期内,经与房屋出租人明示协定或法律规定延长限而使租赁及转租期间超过十五年; g)根据《土地法》规定,设立或移转以长期租借方式或租赁方式之批出; h)转批或顶让本地区所作之批出,该批出之内容为使用属本地区私产之不动产或利用其收取利益,又或为经营商业或工业企业,而不论是否开始经营。 二、以下之情况推定为移交: a)已缴付全部价金; b)已移交不动产钥匙,该不动产为买卖或交换之口头订定、私文书或预约合同标的; c)不论透过何种方式作出之合同地位之让与。 三、订立将不动产有偿移转予指定第三人之合同,但合同内未指明该人之身分,视为作出两次移转。 四、倘取得人同时作出下列行为,则不视为移转: a)从事不动产中介活动; b)在不动产取得日起计两年内将不动产转让; c)已在财政司作营业税登记并具有经适当组织的会计;及 d)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向财政司提交在上半年度不动产买卖的清单。 第四条 (应课徵之事实) 一、因上条规定之效力,对下列事实课徵物业转移税: a)由於买卖、交换、竞卖或经协议或裁判判给而移转,以及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役权或地上权之设定; b)将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或役权让予所有人,或土地所有人取得地上权; c)取得改善物及因添附而取得不动产; d)於司法执行中赎回不动产; e)在透过竞卖、出价、协议、和解或抽签分配方式之司法分割财产时,或在非司法分割财产时,移转不动产,但课徵范围仅限於该不动产中超过被转移人以任方式在不动产中所占份额之价值; f)判给债权人不动产,或直接将不动产移交予债权人作为代物清偿或依履行程度之代物清偿,又或将不动产移交予他人,而该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支付款项; g)一次性付清地租、减少地租、增加地租(包括因收取不便而一次付清、减少或增加地租),或土地所有人收回租出之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