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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用附于决议MSC.1(XLV)内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第Ⅱ—1章的文本替代该公约第Ⅱ—1章,并作如下进一步修订: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1.1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1.3.2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2改为: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经决议MSC.1(XLV)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1章中所适用的要求。” 删去脚注。 本条之3中:把两处“1984年9月1日”均改为“1986年7月1日”。 删去本条之5,把本条之6改为本条之5。 第3条有关C、D和E部分的定义 本条之19改为: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所列任何液体产品的货船: .1经海安会决议MSC.4(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加以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散化规则》)的第17章;或 .2经本组织A.212(VII)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散化规则》)的第Ⅵ章。” 本条之20改为: “‘液化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下述规则所列任何液化气体或其它产品的货船: .1经海安会决议MSC.5(48)通过的并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国际液化气船规则》)的第19章;或: .2经本组织A.328(Ⅸ)决议通过的并已经或可能由本组织修订的《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以下简称《液化气船规则》)的第XIX章。” 第5条客船渗透率 本条之4.1改为:“4.1若系第6.5条所要求的特殊分舱,则位于机器处所之前或之后的整个部分的同一平均渗透率应为95—35b/v,其中: b=位于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限界线之下、肋板顶部之上(或内底之上、或首尖舱之上,视情况而定)、适宜于用作载货处所、煤或燃油舱、物料储藏室、行李邮件室、锚链舱和淡水柜等处所的总容积; v=船舶在限界线以下、机器处所以前或以后部分的总容积。” 第6条客船许可舱长 将本条之5的小标题改为:“符合第Ⅲ/20.1.2条要求的船舶之特殊分舱标准。” 增加新的5.3和5.4如下:5.3计算可浸长度曲线时应采用本章第5.4条所给出的关于渗透率的特种规定。5.4如主管机关在考虑了拟定的航程性质和条件后认为只要满足第Ⅱ—2章和本章的其他规定即已足够,则可不必再符合本款的要求。 第41条主电源和照明系统 本条之1.3在“方向”前加上“转动的”。 第42条客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1.1改为: “.1第Ⅲ/11.4条和第Ⅲ/15.7条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外。” 增加新条文2.1.2如下: “.2第Ⅲ/11.5所要求的通达集合地点与登乘地点的走廊、梯道和出入口。” 将2.1.2至2.1.7编号分别改为2.1.3至2.1.8。 本条之2.3.4“人工火灾警报”改为“手动报警按钮”。 第43条货船应急电源 本条之2.1改为: “2.1第Ⅲ/11.4条和第Ⅲ/15.7所要求的每一集合地点、登乘地点和舷外的3h应急照明。” 本条之2.4.4“人工火灾警报”改为“手动报警按钮”。 第49条驾驶室对推进机械的控制 本条之3,用“主机处所”代替“机器处所”;用“主要机器控制室”代替“机器控制室”。 本条之5,“推力”前加上“推进器的”。 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用附于决议MSC.1(XLV)内的第Ⅱ—2章的文本替代该公约第Ⅱ—2章,并作如下进一步修改: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条之1.1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1.3.2中:把“1984年9月1日”改为“1986年7月1日”。 本条之2改为: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保证使之符合决议MSC.1(XLV)所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所适用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