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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缔约国, 本着增进所有船舶,特别是渔船安全的愿望; 铭记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对促进船舶安全的显著贡献; 鉴于这些国际公约的全部要求几乎均不包括渔船; 为此,希望共同商订有关渔船的构造和装备的统一原则和规则,借以指导渔船及其船员的安全; 一致认为缔结一个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缔约国”系指本公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 二、“渔船”或“船舶”系指用于商业性捕捉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它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三、“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四、“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五、“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国旗的远洋渔船。 第四条 证书与监督 一、根据本条二款规定,对缔约国当局按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包括各种用途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与该缔约国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持有根据本公约附则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发证书的船舶,当停靠在其他缔约国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舶及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外,此项证书应被承认。如果发生上述与证书不符的情况,或船上没有有效的证书,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由船旗国采取改正措施的一切情况,立即通知船旗国领事,若领事不在,应即通知其外交代表,并将实情报知本组织。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符合出海时对船舶和船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启航。 第五条 不可抗力 一、不受本公约条款约束的船舶或在启航时不要求持有本公约规定证书的船舶,在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偏离预定航线时,不受本公约约束。 二、在确定是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时,对来自遭遇不可抗力的他船人员,或有义务搭载失事船舶的人员,或其他人员均不应计入。 第六条 情报交流 一、各缔约国应将下列文件送交本组织: (一)已颁布的涉及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命令、法令、规则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二)按本公约的规定授权负责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装备等事项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 (三)一全套根据本公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二、本组织应将按本条一款(一)项的规定所收到的所有文件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将和它交流的涉及本条一款(二)项和(三)项内容的任何情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 第七条 渔船事故 一、各缔约国对其所属的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任何渔船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当其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规则可能需要的何种修改时,即应安排进行调查。 二、各缔约国应将有关此项调查所获得的适当资料提供给本组织。本组织根据此项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一律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或国籍,或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其他条约与解释 本公约将不损害依据第25届联合国大会第2750号决议召集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有关海洋法的编纂和发展。也不损害任何国家对有关海洋法及对沿岸国、船旗国管辖主权性质和程度的现在及将来的任何要求和法律见解。 第九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一、本公约从1977年10月1日起至1978年6月30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签署,此后仍可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参加本公约: (一)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二)签署而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三、秘书长应将任何签署,或者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新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日期,通知所有签署国或参加国。 第十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15个国家,其长度为24米和24米以上的渔船合计艘数不少于世界拥有长度为24米和24米以上的渔船总艘数的50%,按第九条规定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必不可少的文件之日,经过12个月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