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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7-03-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接上页]

  第八十五条 在新的情势有此必要时,本章规定的管制执行办法得根据一成员国或委员会的动议,由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咨询议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予以调整。委员会对于任一成员国所提出的一切申请应加以审查。
  
  第八章 所有权制度
  
  第八十六条 特种裂变材料为本联营所有。
  
  本联营所有权扩大于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生产或输入并受第七章规定的安全管制的一切特种裂变材料。
  
  第八十七条 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对于合法获得的特种裂变材料有最广泛的使用和消费权,但须遵守本条约规定所加于它们的义务,特别是有关安全管制、经理处被认可的选择权和保护健康各方面。
  
  第八十八条 经理处以本联营的名义,设立一项特别账户,称为“特种裂变材料的财务账目”。
  
  第八十九条 
  
  (一)在特种裂变材料的财务账上:
  
  (甲)让给或交给成员国、个人或企业支配的特种裂变材料的价值应载在本联营的贷方和领受此项物质的该国、该个人或该企业的借方账上;
  
  (乙)由成员国个人或企业生产或输入并成为本联营所有的特种裂变材料应载在本联营的借方和供应方面该成员国、个人或企业的贷方账上。当一成员国、个人或企业将过去让给或交给该国、个人或企业支配的特种裂变材料,以物质返还给本联营时,应通过同样载明的文字。
  
  (二)对特种裂变物质数量的价值变化应从簿记中表明出来,务使本联营不致有任何盈亏。风险由持有者承担,盈利由其获得。
  
  (三)上述业务所产生的结余,一俟债权人要求,应迅即支付。
  
  (四)在实施本章时,经理处在关于为该处自己做的业务方面,应被视为企业。
  
  第九十条 如遇新情势有此必要时,有关本联营所有权的本章规定得根据一成员国或委员会的动议,由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和咨询议会后,全体一致作出决定予以调整。
  
  第九十一条 按照本章不属于本联营所有权的一切物品、材料和财产所适用的所有权制度应由每一成员国法律予以确定。
  
  第九章 核子共同市场
  
  第九十二条 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约附件四各清单中所载的财产和产品。
  
  此项清单得根据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动议,由理事会就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决定予以修改。
  
  第九十三条 自本条约开始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各成员国在它们之间,对于下列各项,取消一切进口和出口关税或同等作用的捐税以及关于进出口的一切数量限制:
  
  (甲)清单甲1和甲2所载的产品,
  
  (乙)清单乙所载的产品,但以共同关税税则适用于该项产品并且该项产品具有委员会所颁发证明其用途为核子目的之证件为限。
  
  但属一成员国管辖的非欧洲的领土得继续征收含有纯粹税收性质的进出口税和具有同等作用的捐税。此项捐税的税率和制度不得在该国和其他成员国之间树立歧视。
  
  第九十四条 成员国按照下列条件制订共同关税税则:
  
  (甲)关于清单甲1所载的产品,共同关税税则应被规定于1957年1月1日在各成员国中之一国所实施的最低税则的水平,
  
  (乙)关于清单乙2所载的产品,委员会应采取一切有用的措施,以便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三个月期间,在各成员国之间,就此项产品,进行谈判。如果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第一年年底,对此项产品中某些产品未能达成协议,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可以适用的共同关税,
  
  (丙)在清单甲1和甲2中所载的产品,其共同关税税则应于本条约开始生效后第一年年底起予以实施。
  
  第九十五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表决,对清单乙所载产品中的某些产品,决定提前实施共同关税税则,对这些产品这样的措施在性质上将有助于本联营内核子能的发展。
  
  第九十六条 各成员国对某一成员国国民在核子范围内担任有资格的职位,基于国籍而给予的一切限制应予取消,但由于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基本必要性而产生的限制除外。
  
  经咨询议会后,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在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后,提出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得制定涉及本条实施办法的指示。
  
  第九十七条 对属于一成员国管辖的自然人或法人、公法人或私人,如其愿意参加建设具有科学或工业性质的本联营核子设备,不得基于国籍的理由予以反对。
  
  第九十八条 各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缔结承保原子危险的保险合同。
  
  自本条约生效起二年期间,理事会于咨询议会后,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在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后提出的建议,决定涉及实施本条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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