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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丙)将设施、装备或专家的协助有偿地或无偿地提供给成员国、个人或企业, (丁)鼓动有关成员国、个人或企业联合提供资金。 第七条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在咨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后所提出的建议,以全体一致的表决,决定本联营的研究和教育计划。 此项计划所规定的时期不得超过五年。 执行此项计划所需的资金每年列入本联营关于研究和投资的预算。 委员会负责计划的执行并每年向理事会提出有关此项问题的报告。 委员会将本联营研究和教学计划的大纲通知经济和社会委员会。 第八条 (一)委员会于咨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后,成立一联合核子研究所。 研究所负责执行研究计划以及本联营付托它的其他任务。 此外,研究所负责制定统一的核子词汇和统一的度量衡制度。 研究所组织一衡量核子的中央事务所。 (二)研究所的活动,基于地理上或职能上的理由,得在不同的机构内予以行使。 第九条 (一)委员会于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得在联合核子研究所的范围内,特别在矿产勘察、高度纯核子材料的生产、经过辐射的燃料的处理、原子效能、保护健康、放射素的生产和利用各方面,成立培养专家的学校,委员会规定教学的办法。 (二)应成立一大学水平的学会,其方式和工作程序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的表决予以规定。 第十条 委员会得将本联营研究计划的若干部分以执行合同委托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以及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的国民。 第十一条 委员会公布第七、八及十条所指研究计划以及关于实施进展情况的定期报告。 第二章 知识的传播 第一节 联营所拥有的知识 第十二条 成员国、个人和企业有权通过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对属于本联营所有的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的模型或专利的要求方面获得非排它性的许可证,但以它们已能有效地经营以上述为对象的发明为限。 委员会须在同样条件下以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的模型和专利的要求,颁给再许可证,如果本联营所取得的特许合同规定此项权利。 委员会根据与受益者共同协议所规定的条件颁给此项许可证或再许可证并将经营所需的知识予以传达。此项条件特别包括适当的补偿办法和遇必要时受益者将再许可证给予第三者的权利以及对于传达的知识作为制造秘密对待的义务。 如对于第三款所指的条件未能达成协议,领受者得请求法院以便规定适当的条件。 第十三条 委员会应将第十二条内容所未规定,由本联营根据执行其研究计划的结果或经通知本联营时曾允予自由支配而获得的知识向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传达。 但委员会得将此项知识的传达以保持秘密和不传达给第三人为条件。 委员会只有在取得尊重此项限制的保证时,才得在关于使用和传播的限制保留下--例如所谓列为机密的知识,传达所获得的知识。 第二节 其他知识 甲、通过友好途径的传播 第十四条 委员会设法通过友好途径取得或使取得对实现本联营目标有用的知识和包括此项知识的专利经营特许证、暂时保护名义以及利用的模型或专利的要求的让渡。 第十五条 委员会制立一项程序,使成员国、个人和企业得以通过它为中间人交换它们研究的暂时或确定的结果,但以本联营所获得的结果不是根据本联营所给的委托研究为限。 此项程序应保证交换的秘密性。但通知的结果得由委员会转送给联合核子研究所作为资料,如果此项转送不致牵涉到未经原通知人同意的使用权利。 乙、当然向委员会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一)一俟一项特定为核子对象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交存于成员国后,该成员国应征求交存者的同意,以便将申请的内容立即通知委员会。 如果交存者同意,此项通知应在申请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如果交存者不同意,成员国应在同一期间,以申请的存在一事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得要求成员国通知已被通知存在的申请的内容。 委员会应在通知之日起两个月期间提出其要求。此项期限的任何延长将使第六款所指的期限获得同样的延长。 成员国接到委员会的要求后,有义务再次征求交存者的同意,以便通知申请的内容。如果同意,此项通知应立即作出。 如果交存者不同意,成员国仍有义务在交存申请书之日起十八个月期间以此项通知提交委员会。 (二)对于任何专利权或尚未公布的利用模型的申请,如成员国认为初步审查所包括的内容虽非特定核子的范围,却在本联营内对于核子能的发展具有直接的联系和主要的性质,则成员国有义务在此项交存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将此项申请的存在通知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