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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7-03-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接上页]

  本联营在不妨碍其对付损害负责人的固有权利下,在本联营承担损失赔偿的范围内,于关系人行使控诉第三人的权利时,代替关系人。本联营按照现行有效的一般规定,采取行动以对付损害负责人的权利应不予变更。
  
  第二十九条 在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与一第三国、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之间以交换核子方面科学或工业知识为内容的任何协议或契约,如需由一方或彼方以行使主权名义的国家签字,应由委员会予以缔结。
  
  但委员会得准许一成员国、一个人或一企业在适用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保留下,按照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条件,缔结此项协议。
  
  第三章 保护健康
  
  第三十条 关于防止居民和劳动人民对电离辐射所产生的危险的保健基本标准应在本联营内予以制定。
  
  基本标准指:
  
  (甲)具有充分安全的可以容许的最大限度含量,
  
  (乙)可以容许的最大限度扩展和传染,
  
  (丙)劳动人民医疗照顾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一条 基本标准是由委员会经听取一小组人士的意见后予以拟订的,此等人士系由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在成员国科学专家中,特别是在关于公共卫生事业的专家中指定的。委员会就这样拟订的基本标准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经议会协商后,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委员会向理事会送达其所搜集的各委员会的意见,--规定基本标准。
  
  第三十二条 经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要求,基本标准可以按照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改或补充。
  
  委员会有义务审查成员国所提出的任何请求。
  
  第三十三条 每一成员国制订专为保证尊重已订基本标准的立法、条例和行政规定并在有关教学、教育和专业培养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
  
  委员会提出一切建议,以便协调各成员国在这方面适用的规定。
  
  为此目的,各成员国有义务将自本条约开始生效起实施的规定,以及同样性质的后来处理计划,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有关处理计划的可能建议应自此项计划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必须举行特别危险性试验所在地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保健的补充措施,该成员国应就此项措施事前征询委员会的意见。
  
  如此项试验的影响足以波及其他成员国的领土时,委员会的相应意见是必要的。
  
  第三十五条 每一成员国建立必要的设备,以便对空气、水和土地的放射能率进行长期的控制并进行关于遵守基本标准的监督。
  
  委员会有权进入此项控制的设备;它可以检验此项设备的运用和效能。
  
  第三十六条 关于第三十五条所指控制的情报应由主管机关有规则地通知委员会,务使委员会熟悉足以对居民施加影响的放射能率。
  
  第三十七条 每一成员国有义务将在任何形式下抛弃放射流出物的一切计划要点提供给委员会,以便确定此项计划的实施是否足以对另一成员国引起水、土地或空间放射性的传染。
  
  委员会经咨询第三十一条所指专家组后,在六个月期内提出它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将关于空气、水和土地放射能率的一切建议提交各成员国。
  
  遇紧急情况时,委员会决定一项指示,限令有关成员国在委员会所规定的期间,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避免超过基本标准并保证遵守规章。
  
  如该国在限期内不遵守委员会的指示,委员会或任何有关成员国得作为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例外,立即提交法院。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在联合核子研究所的范围内并一俟该研究所成立,建立一关于保护健康问题的资料和研究科。
  
  该科的任务主要是:汇集第三十三、三十七和三十八条所指的资料和情报并在执行本章所赋给委员会的任务中协助委员会。
  
  第四章 投资
  
  第四十条 为了在核子范围内鼓励个人和企业的首创精神和便利其投资的协调发展,委员会定期公布特别是有关核子能生产指标和一切含有实现此项指标性质的投资方面,具有指导性质的计划。
  
  委员会在公布前应就此项计划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属于本条约附件二所列工业部门的个人和企业应将关于符合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而规定的性质和规模的标准的新设备、替换或改建的投资计划送交委员会。
  
  上述工业部门清单得由理事会就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予以修改,委员会应事前征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所指的计划至迟在与承包人缔结第一次契约前三个月或如工程须由企业自己的方法完成,在工程开始前三个月,送交委员会并作为参考送交有关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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