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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十二条 议会经组成议会的议员多数制定其内部规则。 议会的文件按照该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予以公布。 第一百十三条 议会以公开会议讨论委员会向其提出的年度总报告。 第一百十四条 议会受理一项对于委员会管理的弹劾案时,至少在该案交存后三天,才得以公开投票对此项弹劾案作出决定。 如果弹劾案经所投票2/3多数和组成议会的成员多数通过,委员会委员应集体离职。他们继续料理日常事务,直至按照第一百二十七条更换他们之时为止。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一百十五条 理事会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行使其职务和决定的权力。 理事会采取一切属于它的管辖的措施,以便协调成员国和联营的行动。 第一百十六条 理事会由各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一政府各派一位代表出席理事会。 主席由理事会各理事按照成员国字母次序轮流担任,任期为六个月。 第一百十七条 理事会由其主席根据主席自己、一理事或委员会的提议,召集举行。 第一百十八条 (一)除非本条约有相反的规定,理事会的讨论由组成理事会的成员多数表决。 (二)如理事会的讨论表决需要特定多数,则理事票数规定如下: 比利时………2意大利………4 德国………4卢森堡………1 法国………4荷兰………2 讨论认为通过,如果表决获得至少: --12票,如果按照本条约,此项讨论须根据委员会的建议进行; --在其他情况下,12票,至少四位理事投赞成票。 (三)出席或代表理事的弃权不妨碍理事会的讨论需要全体一致表决通过。 第一百十九条 如按照本条约理事会对委员会的提议采取决定,则理事会对构成修改此项提议的决定必须全体一致表决。 只要理事会还没有作出决定,委员会得修改它的原提议,特别是遇到议会已就此项提议被咨询。 第一百二十条 投票表决时,每一理事仅得受权代表其他理事一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理事会规定其内部规则。 此项规则得规定成立一由各成员国代表所组成的小组委员会。理事会确定此项小组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 第一百二十二条 理事会得要求委员会进行理事会所认为对完成共同目标适当的一切研究并将一切适当的提议向其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水、津贴和退职金。理事会也以同样的多数规定作为酬给的一切津贴。 第三节 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为保证本联营内核子能的发展,委员会 --监督实施本条约的规定以及按照本条约成立的机构所作出的规定, --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如本条约明确规定或如委员会认为必要),提出建议或意见, --在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下,具有相应的决定权力并参加理事会和议会作出决议案, --行使理事会授给它的权限,以便执行理事会所制定的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委员会每年至少在议会常会开幕以前一个月公布关于委员会活动的总报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委员会由不同国籍的五位委员组成,由于他们对本条约的特殊内容具有一般的才能并提供独立性的一切保障而被选择出来的。 委员会委员的名额得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作出决定,予以变更。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能担任委员会委员。 (二)委员会委员应以充分独立的精神,为联营的一般利益而行使其职务。 委员会委员在完成其职责时不要求,亦不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机构的指示。他们对于任何在性质上与他们的职务不相容的行为应予回避。每一成员国保证尊重此项特征并对委员会委员在执行其任务时决不设法施加影响。 委员会委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行使任何其他有报酬或无报酬的职业活动。他们在到任视事时作出庄严的诺言:在他们任职期间和停职以后,尊重他们所负担的义务,特别是停职以后在接受某些职务或某些利益时诚实和谨慎的义务。如遇有违反此项义务的情况,法院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申诉后,得根据情况,宣告当事人在第一百二十九条条件下当然辞职或处以丧失享受退职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由各成员国政府协议予以任命。 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在职务除正常更换或死亡事故以外,应个别通过自愿辞职或当然辞职而告终止。 有关委员的接替以其尚未届满的任期为限。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决定不予接替。 除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当然辞职外,委员会委员在被接替以前,应继续任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