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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7-03-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接上页]

  如所有人拒绝缔结仲裁协议,则本条所指的补偿应由本国主管机构予以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或本国主管机构的裁决在一年期限届满后并在新的事实证明许可证条件方面有复核的理由时,有可能予以复核。
  
  复核归作出裁决的机构负责。
  
  第三节 关于秘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联营经执行其研究计划而获得的知识如其泄漏足以损害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国防利益时,应遵守保密制度,其条件如下。
  
  (一)一项由理事会按照委员会的建议而通过的安全规则,在估计本条规定的情况下,规定可以适用的各种保密制度以及实施每种保密制度的安全措施。
  
  (二)委员会应将它所认为泄漏足以妨害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国防利益的知识,暂置于安全规则为此目的而规定的保密制度之下。
  
  委员会立即将此项知识通知在同样条件下有义务承担暂时保密的各成员国。
  
  各成员国应在三个月期内通知委员会,它们是否愿意维持暂时实施的制度,由他种制度来代替或取消保密。
  
  经如此要求的最严厉的制度应于此项期限届满时予以实施。委员会应将此事通告各成员国。
  
  根据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得于任何时间实施另一种制度或取消保密。理事会在对一成员国的要求作出决定以前应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三)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置于保密制度下的知识不予适用。
  
  但在可以适用的安全措施受到尊重的条件下,
  
  (甲)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指的知识可由委员会:
  
  (1)通知一联合企业,
  
  (2)通知一个人或经活动所在地成员国居间,通知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
  
  (乙)第十三条所指的知识得由一成员国通知在该国领土内进行活动的个人或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但此项通知须知照委员会。
  
  (丙)此外,每一成员国,为了它自己的需要或在该国领土内行使活动的个人或企业的需要,有权要求委员会按照第十二条颁给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一)对有关第十六条(一)款或(二)款所指对象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书,其存在或其内容作出通知的成员国,应遇必要时根据防务的理由,通知有必要将此项申请置于它所指定的保密制度下并明确规定实施此项制度的大概期限。
  
  委员会应将执行前项规定时所收到的全部通知书转达其他成员国。委员会和各成员国有义务尊重原始国按照安全规则的条款要求实施的保密制度所包含的措施。
  
  (二)委员会同样可将此项通知书转达给联合企业或通过一成员国居间转达给个人或在该国领土内行使活动的联合企业以外的企业。
  
  凡(一)款所指申请书内容所列的发明,除非取得申请者的同意或按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得予以利用。
  
  通知书以及遇必要时本款所指的利用应置于原始国按照安全规则的条款,所要求的保密制度所包含的措施之下。
  
  通知和利用在一切场合下须经原始国的同意。拒绝通知和利用仅得以防务理由为根据。
  
  (三)理事会经委员会或一成员国的请求,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在任何时间实施另一种制度或取消保密。理事会在对一成员国的请求作出决定前,应听取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以专利、专利申请、暂时保护名义、利用模型或利用模型申请为内容的知识按照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保密时,要求实施此项保密制度的国家不得拒绝批准在其他成员国中交存同样的申请书。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使某一凭证和申请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保持秘密。
  
  (二)按照第二十四条保密的知识,除非取得各成员国全体一致同意不得在成员国以外作为交存申请书的内容。如各成员国未表示态度,则自委员会将此项知识通知各成员国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此项同意应被认为已经取得。
  
  第二十七条 由于防务理由而加以保密,以致申请人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应依照成员国本国法律的规定办理,并由要求加以保密、或促动加强保密或延长保密期或禁止在本联营以外交存申请书的国家予以负担。
  
  如几个成员国曾经促动加强保密、延长保密期、禁止在本联营以外交存申请书,则各该国应连带负责赔偿由于它们的要求而产生的损失。
  
  本联营不得以本条的名义主张任何赔偿。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遇有由于通知委员会的事实,尚未公布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的申请,或基于防务理由而予以保密的专利权或利用模型在不应有的情况下被利用或为未获得准许的第三人所获悉,委员会有义务赔偿关系人所遭受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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