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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7-03-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接上页]

  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内容应在两个月期内通知委员会。
  
  (三)成员国有义务对成为委员会要求内容的(一)(二)两款所指内容的专利或利用模型申请有关的程序期限予以缩短,以便在最短期间予以公布。
  
  (四)上述各项通知应由委员会视为秘密。该项通知只能为参考资料目的而作出。但委员会得取得交存者的同意或按照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使用经过通知的发明。
  
  (五)如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所缔结的一项协定反对此项通知,则本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丙、通过仲裁或当然途径颁给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一)如果未能达成友好协议,则非排它性的许可证得在第十八至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下通过仲裁或当然途径:
  
  (甲)给与本联营,以及根据第四十八条拥有这种关于包括与核子研究直接有关的发明的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权利的联合企业,但以此项许可证的颁给对其设施的运用继续进行适当或不可缺少的调查研究确属必要为限。
  
  按照委员会的要求,此项许可证包括第三者利用发明的权利,但以该第三者为本联营或联合企业的利益而执行工程或定货;
  
  (乙)给与已向委员会申请在本联营内与核子能的发展具有直接联系和主要的发明上取得专利证、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个人或企业,但以具备下列一切条件为限:
  
  (1)自交存专利申请书之日起至少四年的期限,但如果为一种有关特定的核子对象则除外;
  
  (2)在一种发明受到保护的成员国领土内,由于核子能的发展而引起的需要,例如此种发展系由委员会所设想,而就此种发明而言,上述需要未包括在内;
  
  (3)被邀自行设法或通过许可证持有人以满足此项需要的所有人未能符合此种发明;
  
  (4)获得许可证的个人或企业已能通过他们的经营有效地满足此项需要;
  
  成员国如未得委员会的预先申请,不得采取对于此项同样的需要,本国法律所规定对发明所给保护具有限制作用的任何强制措施。
  
  (二)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颁给非排它性的许可证,仅于所有人举出正当的理由,特别是未能享有适当期限的事实时始可获得。
  
  (三)按照第一款而颁给许可证有权取得充分的补偿,其数额由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所有者和许可证获得者之间予以协议。
  
  (四)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巴黎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兹为本节所规定的目的,成立一仲裁委员会,由理事会根据法院的建议,决定指派委员和确立该委员会的规则。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得在其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停止执行。法院仅能就裁决在形式上的正常性质和仲裁委员会对本条约规定所作出的解释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的最终裁决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具有判决的效力。此项裁决在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下发生执行效力。
  
  第十九条 如未能达成友好协议,委员会建议在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场合下颁给许可证时,则委员会应将此项意见通知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利用模型或申请专利的所有人并在其意见书中指出许可证的领受者和其范围。
  
  第二十条 所有人得自收到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意见书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向委员会并在可能场合下向领受许可证的第三者缔结仲裁协议以便提交仲裁委员会。
  
  如委员会或领受许可证的第三者拒绝缔结协议,则委员会不得要求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颁给或使颁给许可证。
  
  如仲裁委员会经协议受理后,确认委员会的请求符合于第十七条的规定时,则应作出具有叙明理由的裁决,载明颁给许可证与领受人并规定此项颁给的条件和报酬,倘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话。
  
  第二十一条 如所有人并不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则委员会得要求有关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颁给或令饬颁给许可证。
  
  如该成员国拒绝颁给或令饬颁给许可证,或在要求之日起四个月期内对于颁给许可证一事未能提供任何辩解时,委员会得在两个月期内提交法院。
  
  在法院程序中,所有人应有权陈述。
  
  如法院裁定确认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已经具备,则有关成员国或其主管机构有义务采取执行此项裁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一)如在专利权、暂时保护名义或利用模型的所有人和许可证领受人之间对于补偿的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则关系人得缔结仲裁协议以便提交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对此事应放弃一切上诉,惟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诉除外。
  
  (二)如领受人拒绝缔结仲裁协议,则其领受的许可证应被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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