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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十九条 委员会得提出一切建议,以便利资本的活动,其目的在以资金拨给本条约附件二所构成的清单中所提到的生产。 第一百条 每一成员国保证准许以债权人或受益人居住所在成员国的货币,在各成员国之间按照本条约给予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通的范围内,作为交换货物、服务和资本以及汇划资本和工资的给付。 第十章 对外关系 第一百零一条本联营得在其管辖的范围内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协定或专约,以承担义务。 此项协定或专约应由委员会根据理事会的指示由委员会担任谈判;此项协定或专约由委员会取得理事会以特定多数表决的核准后予以缔结。 但协定或专约,如其执行不需要理事会的干涉并得在有关预算范围内确定时,应由委员会谈判和缔结,仅由委员会以此事通知理事会。 第一百零二条同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如缔约各方除本联营外还有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时,仅在一切有关成员国将此项协定或专约按照各本国国内法律的规定已能实施的情况通知委员会后,始能生效。 第一百零三条各成员国有义务以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的协定或专约草案通知委员会,但以此项协定和专约有关本条约实施的范围为限。 如果一项协定或专约草案所包括的条款对本条约的实施构成障碍,委员会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将它的意见通知有关国家。 该国仅能在委员会撤销反对意见或法院根据它的申请,作出紧急评议,宣告拟议中的条款与本条约的规定相符合时,才得缔结拟议的协定或专约。该国得自接到委员会意见起随时向法院提出请愿。 第一百零四条在本条约生效以后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或延长协定或专约的任何个人或企业不得提出此项协定或专约以逃避本条约所加于他的义务。 每一成员国应采取它所认为必要的一切措施,以便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将任何个人或企业在本条约生效以后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有关的一切情报,在实施本条约的范围内,通知委员会。委员会要求此项通知仅为以下唯一目的,即检查此项协定或专约是否包含阻碍实施本条约的条款。 根据委员会的要求,法院宣告此项协定或专约是否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相抵触。 第一百零五条本条约的规定对于本条约生效前成员国、个人或企业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之执行没有对抗力,如果此项协定或专约至迟于本条约生效后30天已经通知委员会。 但在本条约签字和生效之期间内,个人或企业与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缔结的协定或专约,如果法院根据委员会申请而作出的意见认为逃避本条约的规定的意图为协定或专约一方或另一方的决定性动机,则不能对抗本条约。 第一百零六条各成员国在本条约生效以前,与第三国缔结在核子能范围内进行合作的协定时,有义务会同委员会与第三国进行谈判,以便在可能范围内,由本联营承担从此项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切从此项谈判所产生的新协定必须获得上述协定签约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同意以及理事会以特定多数作出的核准。 第三编关于机构的规定 第一章 联营的机构 第一节 议会 第一百零七条由加入本联营各国的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行使本条约所赋给它的议事和监察的权力。 第一百零八条 (一)议会由各国国会按照每一成员国所规定的程序,在其内部指定的代表组成。 (二)此项代表的名额规定如下: 比利时………14人意大利………36人 德国………36人卢森堡………6人 法国………36人荷兰………14人 (三)议会拟具草案,以便在一切成员国按照一项统一的程序,举行直接普及选举。 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表决作出由其建议各成员国按照各本国宪法规则予以采用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议会举行年会一次。议会于10月的第三个星期二当然举行。 议会得根据多数成员、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请求,召开非常会议。 第一百十条 议会应在议员中指定主席和秘书处。 委员会委员得列席一切会议并以委员会的名义,通过他们的要求,陈述意见。 委员会口头或书面答复议会或其成员所提出的问题。 理事会应在它的内部规则中所规定的条件下向议会陈述。 第一百十一条 除非本条约有相反的规定,议会应根据投票的绝对多数作出决定。 内部规则规定法定人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