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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再在执行其职务时遵守必要的条件或如犯有严重错误时,法院得根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宣告其辞职。 在此情况下,理事会得全体一致表决,以暂时的名义,决定其停职并在法院宣判以前予以更换。 法院得以暂时的名义,根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停止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条 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依照任命委员会委员的同样程序在委员中予以指定,任期为两年,可以连任。 除非整个更换,任命经咨询委员会以后作出。 遇有辞职或死亡事故,主席和副主席的接替,按照一款规定的条件,直至任期届满为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进行互相协商并协议组织协作的办法。 委员会规定自己的内部规则,以便在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下确保委员会和其各部门工作的进行。委员会负责公布此项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委员会的讨论须有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委员名额之多数才能成立。 委员会仅在其内部规则所规定的委员名额均出席时方能合法开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理事会经全体一致表决,得同意一成员国政府得派一有资格的代表驻于委员会,负责经常的联系。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在委员会之旁,设立一具有咨询性质的科学技术委员会。 该委员会在本条约规定的情况下必须被咨询。在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一切情况下,它可以被咨询。 (二)该委员会由理事会经咨询委员会后所任命的20人组成。 该委员会成员以个人身份被任命,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他们不受任何强迫委任状的拘束。 科学技术委员会每年在其成员中指定其主席和办公室。 第一百三十五条 委员会得进行一切咨询并成立对完成其使命为必要的一切研究委员会。 第四节 法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院保证在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方面尊重法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院由七位法官组成。 法院开全体庭。但它可在其内部成立分庭,每一分庭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组成,以便按照为此目的而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进行某些预审步骤或审判某类案件。 在一切情况下,法院开全体庭以便对一成员国或一联营机构所提交的案件或按照第一百五十条所受理的中间问题进行判决。 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二款和三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二款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院由两名检察官予以协助。 检察官的任务在对法院受理的案件以大公无私和完全独立的精神,公开地说明理由,发表结论,以协助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完成其任务。 如法院要求,理事会得以全体一致表决,增加检察官名额并对第一百三十九条三款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法官和检察官,在提供一切独立的保证并具备在各本国内行使最高司法职务或为才能卓越的法学家人士中加以挑选后,由各成员国政府协议予以任命,任期为六年。 法官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此项更换一次为三位法官,又一次为四位法官。在第一次三年期满时须被更换的三位法官以抽签方法予以指定。 检察官每三年部分更换一次。在第一次三年期满时须被更换的检察官以抽签方法予以指定。 离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可被重新任命。 法官在自己中间推定法院院长,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条 法院委派书记官并确定其地位。 第一百四十一条 如委员会认为一成员国未能履行按照本条约须由其承担的某一义务时,委员会得在给予该国以陈述的机会后,就这一问题发出一项叙明理由的意见。 如有关国家未能在委员会确定的期限内遵照此项意见,委员会得提交法院。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成员国如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