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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7-03-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建立欧洲原子能联营条约

[接上页]

  理事会得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变更此项期限。
  
  第四十三条 委员会就有关本条约指标的投资计划的一切方面与个人或企业讨论。
  
  委员会将它的观点通知有关成员国。
  
  第四十四条 在有关成员国、个人和企业的同意下,委员会得公布它所收到的投资计划。
  
  第五章 联合企业
  
  第四十五条 对核子工业在本联营内的发展具有头等重要性的企业可以按照下列各条的规定成立本条约意义下的联合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一)任何由委员会、一成员国或一切其他创议所发起的联合企业计划应为委员会调查的内容。
  
  为此目的,委员会采取各成员国以及一切它认为足以向它阐明的公私机构的意见。
  
  (二)委员会将联合企业的计划连同其叙明理由的意见送交理事会。
  
  如委员会对于正在考虑中的联合企业的必要性,提出赞成的意见,则委员会应将关于下列各项的建议提交理事会:
  
  (甲)建立的地点,
  
  (乙)章程,
  
  (丙)提供资金的容量和速度,
  
  (丁)本联营对提供资金给联合企业的可能参加,
  
  (戊)一第三国、国际组织或第三国国民对联合企业提供资金或加以管理的可能参加,
  
  (己)本条约附件三所列举的全部或部分利益的赋给。
  
  委员会应就整个计划附一详细的报告。
  
  第四十七条 理事会经委员会提交后,可要求委员会提供理事会所认为必要的补充情报和调查。
  
  如理事会经特定多数表决,认为委员会所送交具有不赞成意见的计划仍须予以实现,则委员会有义务以第四十六条所指的建议和详细报告提交理事会。
  
  在委员会赞成意见的情况下或在前项所指的情况下,理事会对委员会每一建议以特定多数的表决作出决定。
  
  但对下列各项,理事会须以全体一致表决作出决定:
  
  (甲)本联营对提供资金给联合企业的参加,
  
  (乙)一第三国、一国际组织或一第三国国民对联合企业提供资金或加以管理的参加。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对委员会的建议以全体一致作出决定时,可将本条约附件三所列举的全部或部分便利实施于每一联合企业,而各成员国有义务各就其本身的范围,保证实施上述便利。
  
  理事会得按照同样程序规定赋给此项便利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 一联合企业的组织由理事会的决定产生。
  
  每一联合企业具有一法律人格。
  
  在各成员国中,联合企业享有各本国法律对法人所承认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特别是它可以取得或让与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向法院进行诉讼。
  
  除非本条约或其规章有相反的规定,每一联合企业应受适用于工业或商业企业的规则的约束;规章得以补充的名义,引用成员国本国的法律。
  
  除按照本条约归属法院管辖外,有关联合企业的纠纷由本国主管审判机关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联合企业的规章遇必要时,应按照规章为此目的所规定的特殊条款予以修改。
  
  但此项修改未经理事会核准,不得生效,理事会在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同样条件下,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核准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在负责进行此项企业的机构设立以前,委员会承担执行理事会有关成立联合企业的一切决定。
  
  第六章 供应
  
  第五十二条 
  
  (一)关于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的供应须依据本章的规定,按照取得资源的机会均等原则并实行供应的共同政策。
  
  (二)为此目的,本章所规定的条件如下:
  
  (甲)任何目的在使某些利用者取得特权地位的实践应予禁止,
  
  (乙)应成立一经理处,该处对于成员国内出产的矿砂、原料和特种裂变材料具有选择权,并且对来自本联营内部或外部的矿砂、原料或特种裂变材料的供应具有订立合同的专属权。
  
  经理处在利用者之间,不得基于他们就要求的供应品所建议的使用,作出任何歧视,除非此项使用为非法或违反本联营以外供应者在有关成交时所提出的条件。
  
  第一节 经理处
  
  第五十三条 经理处受委员会的监督,委员会以它的指示给该处,对该处的决定具有否决权并任命该处处长和副处长。
  
  经理处在行使其选择权或关于订立供应契约的专属权时所有默示或明示的行为得由关系人向委员会控告,委员会应于一个月期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 经理处具有法律人格和财政自治权。
  
  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规定经理处的规章。
  
  规章得在同样手续下予以修改。
  
  规章确定经理处的资本和募集此项资本的办法。在一切情况下,多数资本应属于本联营和其成员国。资本的分配应由各成员国共同协议予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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