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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2000年第164号修正法案 此次编纂于2001年11月26日完成,连同修正案合称为“2001年第161号法案”。于当日并未生效的修正案的文本在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中得到补充,注释部分由堪培拉司法部部属的立法起草办公厅完成。 全称 本法旨在管制海外学生教育服务事项及其相关事宜。 第一部分序言 第1节 简称(见注释1) 本法案可被援引为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 第2节 生效日期(见注释1) (1)本节及第1节于该法案获批准之日起生效。 (2)本法其余条款生效之日另由公告确定。 (3)但是,如果依据第(2)条的规定本法的某一条款在本法获得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生效,则该条款于这段期间结束后的第一日起生效。 第3节 君权约束 (1)本法在其每一权能内约束君权。 (2)但是,本法无权对王室君权的违法行为提起控诉。 第4节 刑法典的适用 刑法典适用于所有违反本法的违法行为。 第5节 定义 在本法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某已注册教育服务提供方的录取生”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学生(无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 (1)接受该提供方提供的课程并已被录取入学或已办完注册手续; (2)需要或将要持学生签证来学习或继续学习该课程。 “教育服务提供方的代理商”指在处理有关海外学生事务和招收海外学生过程中代表其利益行事或声明具有这种意图的人(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 “年度基金摊额”指根据第9节第(2)条(b)款(i)项或第24节第(1)条的规定,教育服务提供方须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的年度摊额。 “年度登记费用”指根据《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的规定征收的年度登记费用。 “经批准的某州的课程提供方”指的是被该州指定的权力机关批准的,在该州为海外学生提供该课程的教育服务提供者。 “合作者”的含义由第6节给出。 “出勤通知”指的是根据第116节的规定公布的通知。 “经授权的职员”意味着该职员: (a)经部长大臣书面授权并根据第七部分的规定行使职权; (b)是该部某职员; (c)持有美国物理协会颁发的5级或更高的证书,或相当的其它等级的证书。 “摊额标准”指根据第59节的规定制定的计算各教育服务提供者须付之年度基金摊额的标准。 “课程”指的是教育或训练课程。 “课程费用”的含义在第7节中做出规定。 “指定的州权力机关”指的是根据该州法律的规定,对在该州的给海外学生提供课程的教育服务提供方进行批准认证的机关。 “文档文献”等包括其副本。 “可作为证据的材料”是指以下两者之一: (a)该材料具有怀疑的合理根据并可为违反本法案规定的犯罪行为或嫌疑行为提供证据; (b)该材料具有怀疑的合理根据并被试图用作犯此类罪行的目的。 “基金”指根据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2000)第45节的规定建立的保证基金。 “基金管理人”指根据第49节的规定任命的财务管理人。 “移民部大臣”指一直以来执行移民法案(1958)的部长大臣。 “移民部大臣吊销证明书”指根据第六部分第二章的规定颁发的证书。 “最初登记费用”指根据《海外学生教育服务(登记收费)法(1997)》的规定征收的最初登记费用。 “预期中的海外学生”指有意愿成为或已采取步骤成为海外学生的人(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 “延期支付处罚金”指的是根据第172节的规定征收的金额。 “监视目的”旨在决定: (a)该已注册的教育服务提供者是否遵从本法案或国家法典的规定;或 (b)该提供者是否会因为财政困难或其它方面的原因而不能: (i)为录取学生提供课程;或 (ii)为录取学生退还课程资金。 “监视授权令”指的是根据第138节或第165节第(2)条的规定颁布的委任状。 “国家法典”指的是根据第四部分的规定制定并不断修正的法典。 “所有人”: (a)当与车辆或船舶等财产相联系时,指的是显然占有该车辆船舶的人; (b)在任何情形下,明显代表所有人利益的人亦包括在内。 “旧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指的是《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法(1991)》。 “海外学生”指的是持有学生签证的人(无论该人在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但是并不包括在规章中规定的性质特别的学生。 “陪审团”指根据第54节的规定而成立的摊额复核陪审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