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互会成员国授权从事外贸业务的机构之间的一切交货都应按以下交货共同条件进行。 如在签订合同时发现由于货物的特定性能或交货的特殊性需要背离本交货共同条件的某些条款,合同双方可在合同中予以商定。 第一章 合同的签订、修改和终止 第一条 一、合同应视为已签订: 1.在在场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在合同当事方签字时成立; 2.在不在场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成立之时为发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期限内(如要约中未规定期限,则在发出要约后30天内)收到未附保留的承诺的通知时。 二、如发要约人收到附有保留的承诺通知,或在超过要约或上段规定的期限以后收到承诺的通知,这一通知被视为一次新的要约。然而,如果迟收到的承诺通知是在要约或上段规定的期限之内发生的,则只有发要约人立即告知另一方通知迟到,通知才被视为迟到。 三、除非要约中明示地做出明确规定,或除非撤销要约的通知在收到要约之前或同时到达买方,要约应视为对发要约人有约束力。 四、在本交货共同条件中,“要约”一词包括一笔定货,而“承诺”包括确认此项定货。 第二条 一、书面形式的要约和承诺为有效,书面形式应理解为包括电报和电传。 二、合同的附件、补充和修改也要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订立。 第二-A条 一、经合同当事方同意,合同可修改或终止。 二、除本交货共同条件、双方协议或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况外,不允许单方面废止合同或单方面修改合同条款。 第三条 合同中提到的或其上注明和该合同有联系的所有附件,如技术条件、规格、特殊的测试条件与包装、标志、装卸有关的指示等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从签订合同时起,以前关于合同的所有来往信件和谈判一律失效。 第二章 交货基本条件 第五条 货物经铁路运输时,则交货发生在卖方国家边境车厢内,在这种情况下: 1.卖方负担货物运到本国边境的运费,买方负责转运和或换轮对的费用。 2.货物的所有权和货物因意外事故遭到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把货物从卖方国家铁路转至买方国家铁路之时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货物自卖方国家铁路转入买方国家铁路的边境车站在运货单上所盖印章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 第六条 货物用汽车运输时,交货发生在货物装上买方汽车的地点,如货物用卖方的汽车运到其国境以外,交货发生在卖方国家邻国边境海关检查点。在这种情况下: 1.卖方负担货物运到装上买方汽车的地点的费用;如货物用卖方的汽车运输到其国境外则卖方负担货物运到卖方国家邻国关的费用。 2.货物的所有权和货物因意外事故遭受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货物从卖方的汽车装上买方的汽车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如货物用卖方国家的汽车运至其国家境外,风险在货物经卖方国邻国边境海关检查之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确认货物由买方汽车收到的文件的日期为交货日期。如货物用卖方的汽车运到其国境外,则卖方邻国边境海关检查货物的日期为交货日期。 第七条 一、货物由水运时,应在合同规定的港口的FOB、CIF或CAF形式交货。 二、以FOB(离岸价格)形式交货时: 1.卖方负担货物装上船以前的一切费用。然而,双方还可在合同中商定由卖方负担货物的装船费包括理仓费。 2.货物的所有权和货物因意外事故遭到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货物在装船港越过船舷的时刻起,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已装船提单或水上运单的日期为交货日期。 三、以CIF(到岸价格)和CAF(离岸价加运保费)形式交货时: 1.卖方负担船到卸货港之前的一切运输费用。从船舱中卸货的所有费用都由买方负担。然而,如用班轮运输,卸货费已包括在运费中,则买方不再向卖方付卸货费。 2.货物的所有权和因意外事故遭到灭失及损坏的风险自货物在装船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3.已装船提单或水上运单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 四、货物经水运时,可在合同中商定哪方负担隔垫材料的费用。 第八条 货物空运时,交货在将货物交出以便运往位于卖方国家的航空公司的地点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卖方负担把货物交到位于本国的航空公司以前的一切费用。 2.货物的所有权和因意外事故遭到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把货物交到位于卖方国家的航空公司之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