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汇编准备于2000年12月4日,考虑到了自2000年第137号法案以来的修正案。 在该日不生效的修正案文本在注释部分附上。 由立法起草办公室整理。 司法部,堪培拉 全称:关于澳大利亚国籍的法律,应为: 澳大利亚国籍代表澳大利亚联邦共和国的正式成员身份;澳大利亚国籍是包括对等的权利和义务在内的,在尊重个人个性的同时,将澳大利亚人民团结起来的公民协议;拥有澳大利亚国籍的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忠诚于澳大利亚及其人民,分享共同的民主观念,尊重他们的权利和自由,遵守并维护澳大利亚的法律。 第一部分 前言 第1节 简称(见注释1) 本法可援引为《1948年澳大利亚国籍法》。 第2节 生效(见注释1) 本法于公告确定之日生效。 第5节 解释 (1)在本法中,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 “批准格式”指部长以书面文件形式批准的格式。 “澳大利亚”当使用其地理含义时包括外部领土。 “澳大利亚领馆”指: (a)澳大利亚政府的外交或领事官员的办公地点; (b)一国内不存在(a)中提到的办公地点,则以部长批准的办公地点为准;或者 (c)位于澳大利亚国内或国外的政府部门的办公地点。 “澳大利亚国籍证书”指依据本法授予澳大利亚公民的证书,包括入籍证书,和依在《1969年国籍法》第22节生效前的《1948年国籍和公民籍法》或该法的修正案取得的登记证书。 “子女”包括收养的子女、与前配偶所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 “非法入境者”具有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非法入境者的含义。 “新几内亚”与1975年9月16日前有效的《1949年巴布新几内亚法》中的新几内亚领土具有相同意义。 “巴布亚”与1975年9月16日前有效的《1949年巴布新几内亚法》中的新几内亚领土具有相同意义。 “永久签证”与《1958年的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规定日期”指《1989年移民立法修正案》第4节生效的日期。 “规定领域”指诺福克岛或库克斯岛的领域。 “监狱”包括任何监管被判有罪人员的机构,依据判决,有罪人员在该机构内执行全部或部分刑期。 “禁止入境的移民”具有1948年4月2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禁止入境的移民的含义。 “禁止入境的非国民”具有1948年4月2日起至规定日期止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禁止取得国籍的人的含义。 “精神病机构”包括医院中的精神病科。 “相关国防服役”指: (a)在联邦军队中服役;或 (b)依据1964年11月26日前有效的《1995年国家服役法》第26节中的规定而通知的服役。 “有责任的监护人”具有分节(2)中规定的含义。 “返回背书”指在《1978年成文法(杂项规定)(1号)》得到皇家同意之日前,依据《1958年移民法》11A节出具的返回背书(成立未到期的或已取消的返回背书),并包括《1979年移民法修正案》9(3)分节中所指的文件或符号。 “秘书”指行政部门的秘书。 “特殊范畴的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特别用途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私生的非国民”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有效的入境许可”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有效签证”与1994年9月1日前有效的《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签证”与《1958年移民法》中的含义相同 (2)依本法规定,一个人可成为儿童的有责任监护人,如果: (a)此人是孩子的父母,但依据《1975年家庭法》做出决定,取消此人对该儿童的一切监护责任的人除外;或者 (b)此人(无论是否为孩子的父母)拥有与孩子一起居住的裁决;或 (c)此人(无论是否为孩子的父母)拥有特别发布的关于孩子的裁决,基于此裁决此人承担对孩子长期的和日常的照料、福利以及发展;或者 (d)此人(无论是否为孩子的父母)基于有效的外国法、联邦法、州或地区法关于收养、法律的实施、法庭裁决或其它方式而负有连带的监护或保护孩子的责任。 (2A)(2)(a)、(b)和(c)中的表达方式与《1975年的家庭法》中的含义相同。 (3)为本法的目的: (a)出生在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应被视为出生在船舶或飞机的注册地,出生在未注册的政府的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应被视为出生在该国家; (b)在儿童时期于澳大利亚被发现遗弃的,除非或直到有相反的事实出现,应被视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