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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第 2 条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 3 条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 4 条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第 5 条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 6 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 7 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 9 条 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 10 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讬,从事与委讬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电脑处理之纪录。 第 11 条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 13 条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 14 条 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 15 条 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 16 条 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第 17 条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