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5-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民国刑法


  第 1 条
  
  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亦同。
  
  第 2 条
  
  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处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或不施以保安处分者,免其刑或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 3 条
  
  本法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者,适用之。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犯罪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论。
  
  第 4 条
  
  犯罪之行为或结果,有一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者,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犯罪。
  
  第 5 条
  
  本法于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妨害公务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二之公共危险罪。
  
  五、伪造货币罪。
  
  六、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伪造有价证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四条、第二百十八条及第二百十六条行使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四条文书之伪造文书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种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条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条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海盗罪。
  
  第 6 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公务员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适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渎职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脱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条之伪造文书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侵占罪。
  
  第 7 条
  
  本法于中华民国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前二条以外之罪,而其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适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罚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中华民国领域外对于中华民国人民犯罪之外国人,准用之。
  
  第 9 条
  
  同一行为虽经外国确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处断。但在外国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执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执行。
  
  第 10 条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讬,从事与委讬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电脑处理之纪录。
  
  第 11 条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
  
  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第 13 条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为故意。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第 14 条
  
  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第 15 条
  
  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发生结果者同。
  
  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
  
  第 16 条
  
  除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但按其情节,得减轻其刑。
  
  第 17 条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