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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编建筑技术用语,其他各编得适用,其定义如左: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条所称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所使用之建筑基地。但建筑基地为道路、铁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视为同一宗土地。 二、建筑基地面积:建筑基地 (以下简称基地) 之水平投影面积。 三、建筑面积: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以内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但电业单位规定之配电设备及其防护设施、地下层突出基地地面未超过一.二公尺或遮阳板有二分之一以上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不计入建筑面积;阳台、屋檐及建筑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超过二.○公尺,或雨遮、花台突出超过一.○公尺者,应自其外缘分别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为中心线;每层阳台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筑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筑面积占基地面积之比率。 五、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楼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该区划中心线以内之水平投影面积。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计入建筑面积之部分。 六、观众席楼地板面积:观众席位及纵、横通道之楼地板面积。但不包括吸烟室、放映室、舞台及观众席外面二侧及后侧之走廊面积。 七、总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包括地下层、屋顶突出物及夹层等楼地板面积之总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后,建筑物外墙与地面接触最低一侧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过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为该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筑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计量至建筑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顶突出物或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自其顶点往下垂直计量之高度应依左列规定,且不计入建筑物高度: (一) 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内或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且屋顶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筑十八平方公尺。 (二) 水箱、水塔设于屋顶突出物上高度合计在六公尺以内或设于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或设于屋顶面上高度在二.五公尺以内。 (三) 女儿墙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内。 (四) 第十款第三目之屋顶突出物。 (五) 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应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可。 十、屋顶突出物:突出于屋面之附属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 (一) 楼梯间、升降机间、无线电塔、机械房及不妨碍避难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墙。 (二) 水塔、水箱、女儿墙、防火墙。 (三) 露天机电设备、烟囱、避雷针、风向器、旗竿、无线电杆及屋脊装饰物。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者。 十一、檐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平屋顶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离。 十三、楼层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其直上层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层之高度,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楼层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该楼层容积之商,视为楼层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内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时,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室内容积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筑物层数:基地地面以上楼层数之和。但合于第九款第一目之规定者,不作为层数计算;建筑物内层数不同者,以最多之层数作为该建筑物层数。 十六、地下层: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楼层。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视为地面层。 十七、阁楼:在屋顶内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该建筑物建筑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时,视为另一楼层。 十八、夹层:夹于楼地板与天花板间之楼层;同一楼层内夹层面积之和,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视为另一楼层。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会、娱乐、烹饪等使用之房间,均称居室。门厅、走廊、楼梯间、衣帽间、厕所盥洗室、浴室、储藏室、机械室、车库等不视为居室。但旅馆、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筑物其衣帽间与储藏室面积之合计以不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为原则。 二十、露台及阳台:直上方无任何顶遮盖物之平台称为露台,直上方有遮盖物者称为阳台。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间或设备。并有三个住宅单位以上之建筑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