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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四十九条之一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船舶,除左列船舶外,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勘划载重线 一军事建制之舰艇。 二小船。 三非从事贸易之游艇。 四从事潜水航行之船舶。 五专供渔捞作业之渔船。 六其他经交通部核定无勘划载重线必要之船舶。 第 3 条 船舶载重线为船舶最高吃水线,船舶航行时,其载重不得超过该线。 第 4 条 船舶载重线之勘划与船舶载重线证书之发给,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由交通部依船舶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委讬本国验船机构 (以下简称验船机构) 为之;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航线之船舶,由航政主管机关为之。但载重线勘划之技术事项,必要时得商请验船机构予以协助。 第 5 条 船舶载重线之勘划,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检同必要图说及申请书,向前条规定之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申请之。 第 6 条 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于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船舶载重线之勘划后,应即指派检验人员上船查验,经查验合格计算干舷后勘划载重线,并发给载重线证书。 第 7 条 本规则规定载重线之勘划,未能适用于特种船舶时,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依其结构特性而核定其载重线位置,但应将核定之理由连同该船图说暨干舷计算书等,送交通部核备。 第 8 条 船长未满二十四公尺之船舶,其载重线之勘划未尽能适用本规则之规定时,得由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予以特别之考虑。 第 9 条 第二章 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所有勘划最小干舷之船舶,如船舶之干舷较最小干舷为大,并经验船机构对船舶安全情况认为满意时,得准予放宽其规定。 第 10 条 业经勘划载重线之船舶,于离港发航前,该船船长应将吃水情形,详细记载于航海记事簿上。 第 11 条 船舶除因其长度、设计与类别之持殊情况,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不必要者外,所有新建船舶各项核准之有关资料应提供给该船船长。备该船船长调整装载及压载时之参考,以避免该船舶之船体承受超额之应力。 第 12 条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船舶而未勘划者。 二船舶载重线证书有效期间届满者。 三依规定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者。 第 13 条 依国际载重线公约或船籍国法律之规定应勘划载重线之外国船舶,自中华民国港口装载客货发航者,该船船长向该港之航政主管机关,送验该船舶之载重线证书或豁免证书。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该港航政主管机关得令其暂时停止航行,并通知该船籍国领事: 一未能送验船舶载重线证书或载重线豁免证书,或证书业已失效者。 二船舶载重线超过证书所规定之限制者。 三载重线之位置与证书所载不符者。 四依规定应重行勘划载重线而未勘划者。 前项停止航行情事,如该船长不服时,得于五日内提出答辩或申请该港航政主管机关复查。 第 14 条 本规则所称航行国际间之船舶,指在本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在两外国港口间航行之船舶。 第 15 条 本规则所称航行本国沿海及内水之船舶,指在本国沿海及离岛各港口间,或在本国江河与沿海口岸间,或在本国内陆水道中航行之船舶。 第 16 条 本规则所称甲型船舶,指船舶之设计仅供载运散装液体货物,其通至货舱之暴露甲板上仅开设有较小之进出开口,并系以钢质或其他相当材料制作附有垫圈之水密舱口盖盖合者。 前项甲型船舶必须具有左列之基本特性: 一暴露甲板之高度完整性。 二在装载后货舱具较低之浸水率。 三船长满一五○公尺以上之甲型船舶,如其设计于装载至夏期载重线情形下尚有空舱舱位者,除其机器舱间应视为一浸水率设为百分之八十五之可浸水舱间外,当该等空舱之一以假设百分之九十五浸水率受海水浸入后,应能使船体继续漂浮于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依左列规定而认可之平衡状态下: (一) 浸水后之最后水线应在任何尚可继续浸水开口下缘之下方。 (二) 不平衡浸水所产生之倾侧角未超过十五度。但甲板任何部分并未没入水中,则该倾侧角度可至十七度。 (三) 浸水状态下之定倾高为正值。 第 17 条 本规则所称之乙型船舶,指不属于前条规定之任何船舶。 第 18 条 本规则所称平甲板船,指干舷甲板上无船艛之船舶。 第 19 条 本规则所称船艛,指干舷甲板上之有顶建筑物,其宽度伸至船之两舷者;或其两侧外板至舷边之距离少于模宽 (B) 百分之四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