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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船舶之设备及其属具,除小船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定之船舶等级如左: 一客船: (一) 第一级船为航行国际航线之客船。 (二) 第二级船为航行短程国际航线之客船。 (三) 第三级船为航行外海航线之客船。 (四) 第四级船为航行沿海航线之客船。 (五) 第五级船为航行内水航线之客船。 (六) 第六级船为航行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 二非客船: (一) 第七级船为航行国际航线之非客船。 (二) 第八级船为航行短程国际航线之非客船。 (三) 第九级船为航行外海航线之非客船。 (四) 第十级船为航行沿海航线之非客船。 (五) 第十一级船为航行内水航线之非客船。 (六) 第十二级船为航行短程内水航线之非客船。 (七) 第十三级船为从事水产加工之船舶。 (八) 第十四级船为渔船。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各种船舶之定义如左: 一客船:指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船舶。 二非客船:指不属于客船之其他船舶。 三小船:指总吨位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 四动力船舶:指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五非动力船舶:指不属于动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六货船:指以载运货物为主要目的之非客船。 七易燃液体船:指供载运大量散装易燃性液体货物而建造或改装之货船。 八渡船:指在国内一定口岸间以衔接陆上交通,逐日或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九渔船:指采补水产生物之船舶。 一○水产加工船:指设有水产生物加工设备之船舶。 一一游艇:指从事游乐活动之船舶。 一二核子船舶:指装有核子动力装置之船舶。 一三新船:指在本规则实施之日或以后安装龙骨或建造已达类似安放龙骨阶段之船舶;但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依各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 一四现成船:指新船以外之船舶。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各种航线之定义如左: 一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我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外国各港口间之航线,而不属于短程国际航线者。 二短程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某一国际航线上,其距离可供乘客与船员安全着陆之港口或地点不逾二百浬;自离开本国发航港至外国目的港或自外国发航港至本国目的港,或两外国目的港间,其距离不逾六百浬者。 三外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外海、沿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而不属于沿海航线者。 四沿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沿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其距离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五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内陆水道或港区内之航线,而不属于短程内水航线者。 六短程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某一核定之内水航线上,其航程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不逾一百浬者。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设备,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设备。 二救火设备。 三灯光、音号及旗号设备。 四航行仪器设备。 五无线电信设备。 六居住及康乐设备。 七卫生及医药设备。 八通风设备。 九冷藏设备。 一○货物装卸设备。 一一排水设备。 一二操舵、起锚及系船设备。 一三帆装缆索设备。 一四危险品及大量散装货柜及固定设备。 一五海上运送之货柜及固定设备。 一六依法令应配备之其他设备。 第 7 条 本规则所称设备证书,指国际公约规定之各项设备证书暨船舶设备及其属具所应具备之各项证书。 第 8 条 本规则所称航程,指船舶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之航程。 第 9 条 本规则所称全船人数,指航政主管机关核定全部船员人数及乘客定额之总和。 第 10 条 本规则所称验船机构,指经交通部委讬依本规则规定施行检验发证之验船机构。 第 11 条 非航行于国际或短程国际航线之船舶,如因船型、大小、构造及用途等,确认按照本规则规定之全部或一部实施有困难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列举事实及理由,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酌予核减或宽免部分设备。 非经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如因特殊原因欲在该航线担任航行一次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叙理由,检同必要文件,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豁免若干设备。 第 12 条 如船舶具有特殊之设计、构造、型式、用途或性能,本规则对其设备之规定未尽能适用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将有关图说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专案核定之。 第 13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