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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应装有在各种情况下随时可以起动之压缩发水引擎一具。 二应按规定速度,储藏有足敷二十四小时之续航油料。 三引擎及其附件应予适当封闭,确保能在恶劣气候下之作业。 四引擎盖应具抗火性。 五应装有倒车装置。 六满载人员装备及属具时,在静水中之前进时速,甲级马达救生艇至少为六浬;乙级马达救生艇至少为四浬。 七马达救生艇之浮力装置,除应按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外,并应按左列两目规定内浮力容量之差数予以增加之: (一) 支持引擎及其附件所需之内浮力容量,如装有探照灯及无线电设备时,其所需之内浮力容量,应并予计算。 (二) 前目之引擎及其附件、探照灯及无线电设备假设一并移去,而改以搭载人员所需之内浮力容量,并以每人○.○二八三立方公尺计。 八马达救生艇依规定加装之探照灯应包括至少八○瓦特之灯一盏,有效之反射镜一面,及电源一组,其电源应使该灯对宽约一八公尺之浅色目标于一八○公尺之距离作有效间断照明总计达六小时,并能连续作业至少三小时。 第 36 条 机械推进救生艇之构造,除应符合第三十二条之规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推进机械之型式及动力,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二推进机械应能使救生艇下水后迅即驶离船边,并能在恶劣之气候下维持航行。 三推进机械由人力操纵者,应具有未经训练之人员均能操作之性能,并在救生艇浸水后仍能操纵自如。 四推进机械应有舵手操作中随时可使该艇倒退之装置。 五内浮力容量应予增加,以补偿推进机械之重量。 第 37 条 各级船舶之救生艇,应配备之属具依左表规定: 救生艇之属具应尽可能轻巧,并以适当紧凑之形式包装之。除艇钩为撑档之用应予散置外,均应适当固着于艇内,捆缚之方式应能确保不致妨碍吊钩之运用或阻挠迅捷之登艇。 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因船舶之航程,认为左列各项属具对于该船无必要时,得予免除或减少,并于证书上签注之。 一桅杆、帆及其镀锌拉索。 二干粮。 三日光信号镜。 四附有开罐器之水手刀。 五钓鱼用具。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891~17825页) 第 38 条 马达救生艇应配备之属具,除适用第三十七条规定外,依左列规定: 一桅杆及帆得免配备。 二排桨及备用摇桨之数量得减少为半付。但艇钩应增为两付。 三应加装能扑灭油火之轻便灭火机一具。 四各级客船及第十三级船按规定置备之每一马达救生艇,均应装设探照灯一盏。 第 39 条 机械推进救生艇应配备之属具,得适用第三十七条及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第 40 条 轻艇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为露天式,并具有坚固之船舷。 二型式及尺度,应有充分之稳定性,其结构应有充分之强度,在满载人员及装备时,并应具有足量之干舷。 三座板及艇边座位,应按实际情况,尽可能低装。 第 41 条 轻艇之容积,得以其艇长、艇宽及艇深之乘积乘○.七定之。如装有引擎或其他推进机械者,应将其引擎及其属具或其他推进机械所占之容积减除之。 第 42 条 轻艇之限载人数,按前条计算所得之立方公尺除以○.二八三后所得之最大整数核定之。 航行沿海或内水航线之船舶,轻艇之限载人数得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酌准增加。但增加之人数不得超过依前项计算所得百分之十。 第 43 条 轻艇应配备之属具如左: 一单排全付浮桨一套,备用浮桨两支;以短索或链系于艇上之桨架一套半;艇钩一支。 二以短索或链系于艇上之孔塞,每一艇孔两个;如艇上装有适当之自动阀者,孔塞得免之。 三戽水杓一个,水桶一个。 四舵具一具,舵柄一支。 五足够长度之艇缆一根,牢系于艇材。 六降落伞式救难信号二个。但用于第十一级第十二级船上之轻艇得宽免之。 七红光火炬救难信号四个。但用于第十一级第十二级船上之轻艇得宽免之。 第 44 条 本规则规定之救生筏,分为左列两种: 一充气救生筏。 二硬式救生筏。 第 45 条 充气救生筏,依其性能分为甲、乙两种: 一甲种充气救生筏,得适用于各级船舶。 二乙种充气救生筏,仅准适用于第四级至第六级及第十级至第十二级船,或总吨位未满五○○吨之第十四级船。 第 46 条 救生筏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高涨顶篷漂浮时,应能于海浪中保持稳定。 二自一八公尺高处掷入水中时,其本身及属具均应不致受损。但在船上置放之高度距水面超过一八公尺时,其投掷试验之高度,应至少与实际置放之高度相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