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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下水装置之操作除利用其他方式外,应可以人力或重力自行下降。 八应有适当之装置,使救生筏下水浮起后,能由筏上人员用手扳动,即能自行脱离下水。 九新船救生筏之储置,应于船舶沉没时能允许自其储置位置自由浮起、充气并脱离船舶。如是项装置系采用缚绳时,应为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定之青水或同等性质之自动松放系统。但货船登记长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而无*部上层建筑,其依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目规定增备之六人救生筏,得以固装。 第 78 条 登艇及登筏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组吊艇杆处应设一梯,供人员下船登艇之用。但第十三级船及各级客船之两舷如有不少于一梯者,得准以其他装置代替之。 二应有足够之梯子以利人员下船登筏。但第十三级船及各级客船得准以其他装置代替之。 三船上应有照明设备,专供救生艇、筏及其下水装置,在其下水之全部操作过程中照明之用,照明装置之电源于主发电机失效时,应能由应急发电机供应。 四乘客及船员舱室之主要出口,为确保人员顺利通至救生甲板安全登艇或登筏,应有太平灯连续照明,太平灯之电源于主发电机失效时,应能由应急发电机供应。 五船上应有警报设施,于行将弃船时,警告乘客及船员之用。 六救生艇、筏下水处,应有防止排泄水进入艇、筏之设施。 第 79 条 第一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 (一) 船舶每舷救生艇合计容载量。应足敷容纳核定全船人数之半数。 (二) 救生艇得以一部分具有同等容载量之救生筏代替之。但在每舷之救生艇,应至少可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三七.五。 (三) 船舶所携带之救生艇中,应有二艘为应急救生艇,每舷各一,其长度不得超过八五尺,于船舶航行中紧急时立可使用,其下水装置得免装滑艇用之滑具。 (四) 船舶所携载之救生艇中,应于两舷各备甲级马达救生艇一艘。但核定全船人数未超过三○者,得仅备一艘。所有各艇均应备探照灯一盏。 (五) 核定全船人数超过一九九人少于一、五○○人者,前目规定之甲级马达救生艇中,应至少有一艘备有无线电报设备一套。但全船人数在一、五○○人以上者,前目规定之两艘甲级马达救生艇应各备无线报电设备一套。 (六) 船舶应备轻便无线电报设备一套。集中置放于海图室或其他处所,于紧急时可立即移置于任一救生艇、筏之上。但两舷各有一艘马达救生艇已备无线电报设备者,得免之。 (七) 每一艘救生艇应附系于一组吊艇杆上。 (八) 代替一部分救生艇之救生筏,应备有核定数量之下水装置,并平均分装于船舶之两舷,每舷至少应装设一组。 二救生筏及救生筏具: (一) 除代替一部分救生艇之救生筏外,应另备有总容量为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二五以上之救生筏及总容量为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三救生浮具。 (二) 舱区划分因素为○三三及以下船舶,得准以总容量为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二五以上之浮具代替前目规定之救生筏及救生浮具。 (三) 按第 (一) 目规定配备之救生筏,得免备下水装置。但其型式应能利用已备有之下水装置下水。 三救生圈及应附系自燃灯、自动烟号之最少数量,依左表规定: 四救生衣之配备,除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一件外,并应增备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五之救生衣置放于甲板上显明处所。救生衣除能调节供儿童使用者外,应另备足敷儿童使用之儿童救生衣。 五船舶至少配备有甲种抛绳器一具。 六每一救生艇、筏,除应配备救难信号外,船上应配备甲种降落伞式信号一二个。 七船舶应备有警报装置,供召集乘客及船员弃船之用。 第 80 条 第二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 (一) 船舶应依其登记船长,并依左表 (甲) 栏之最少数量配置吊艇杆,分置于船舶之两舷。如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情况特殊无法按照 (甲) 栏之数量配备时,得酌准核减。但不得低于 (乙) 栏规定。每付吊艇杆石,应附系一艘救生艇,其最少总容量应依左表 (丙) 栏之规定。如核定全船人数之容量较 (丙) 栏为少时,得以核定全船人数所需之容量为其所有救生艇最少之总容量。 (二) 船舶依目前规定配备之救生艇,不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时,应于原吊艇杆下另增备救生艇,补足其差额。 (三) 船舶符合舱区划分之特殊规定,航政主管机关得视交通量之需要,特准将前目规定增备之救生艇一部或全部改以容量相等之救生筏代替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