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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 航政主管机关认为某船舶依第 (二) 目规定携载之救生艇筏确有困难时,得准许减少救生艇之数量,但应符合左列条件:甲、登记船长五八公尺以上者,救生艇不得少于四艘,每一舷侧应各置二艘。 登记船长未满五八公尺者,不得少于二艘,每一舷侧各置一艘。乙、救生艇、筏之数量,应足以容载核定全船人数。 (五) 船舶携载之救生艇中,应有二艘为应急救生艇,每舷各一,其长度不得超过八.五公尺,于船舶航行中紧急时立可使用,其下水装置得免装滑艇用之滑具。 (六) 船舶携载之救生艇应于两舷各备甲级马达救生艇一艘。但核定全船之人数未超过三○人者,得仅备甲级马达救生艇一艘。所有各艇应备探照灯一盏。 (七) 船舶应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一套,集中置放于海图室或其他适当处所,于紧急时可立即移置于任一救生艇、筏上。但船舶携载之马达救生艇中已有一艘备有无线电报设备者,得宽免之。 二船舶除代替一部分救生筏外,应另备有总容量为全船核定人数十分之一之救生筏。 三船舶应至少备有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五之救生浮具。 四救生圈及应附系自燃灯、自动烟号之最少数量,依左表规定: 五救生衣、抛绳器、救难信号及警报装置之配备适用第一级船之规定。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849~17850页) 第 81 条 第三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救生筏之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每一救生艇应各附系于一组吊艇杆。 二救生圈及应附系自燃灯、自动烟号之最少数量,依左表规定: 三救生衣之配备,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一件,除能调节供儿童使用者外,应另备足敷儿童使用之儿童救生衣。 四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至少备有甲种抛绳器一具。 五船舶每一救生艇、筏,除应配备救难信号外,船上应配备有降落伞式信号八个。 六船舶应配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马达救生艇已备有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已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者,得宽免之。 七船舶应备有警报装置,供召集乘客及船员弃船之用。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850 页) 第 82 条 第四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轻艇及救生浮具: (一) 船舶吨位在一○○吨以上者,救生艇及救生筏之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 (二) 船舶总吨位未满一○○吨者,前目规定之救生艇、筏得准以轻艇或救生浮具代替之;如仅航行于距一安全避难港口在二○浬以内者,得仅备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五○之轻艇或救生浮具;如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航政主管机关得再就安全观点酌予核减。 (三) 每一救生艇应各附系于一组吊艇杆。 二船舶登记船长在六一公尺以上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六个,附系自燃灯三个、自动烟号一个。登记船长未满六一公尺者,救生圈得减为四个、自燃灯得减为二个。 三救生衣之配备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一件。 四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抛绳器一具。 五船舶每一救生艇、筏应配备救难信号外,船上应配备有降落伞式信号四个。 六船舶应配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马达救生艇已备有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已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者,得宽免之。 七船舶应备有警报装置,供召集乘客及船员弃船之用。 第 83 条 第五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船舶应配备救生艇、筏、轻艇及救生浮具之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半。但总吨位未满一○○吨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宽免之。 二救生艇、筏、轻艇及救生浮具之数量,如经航政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以一部分救生圈代替之。 三船舶除代替前款救生筏、艇、轻艇及浮具之救生圈外,登记船长在三○公尺以上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四个,附系自燃灯二个、自动烟号一个,登记船长未满三○公尺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二个,附系自燃灯一个。 四船舶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配备救生衣一件。但该船所携载救生艇、筏、轻艇、救生浮具及救生圈等之总敷已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时,得仅备核定全船人数十分之一之救生衣。 五船舶每一救生艇、筏除应配备救难信号外,船上应备有降落伞式信号二个。 六船舶应备有警报装置,供召集乘客及船员弃船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