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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救生艇之舷弧应为近似之抛物线,其平均舷弧,应至少等于艇长百分之四。 一○应具固有浮力,或装有水密空气箱、不受油类及其制品所侵蚀之浮材,其能量足以使该艇浸水时仍能维持该艇及其属具在海上漂浮;并应另备额外水密空气箱或不受油类及其制品侵蚀之浮材,其容量至少应等于十分之一艇之容积。不受油类及其制品侵蚀之浮材,如填装于各水密空气箱内得予认可。 一一限载人数满一○○人者,其固有浮力容积除应依前款规定外,并按左列规定之增加率增加之: (一) 限载人数为一○○人者,增加率为零。 (二) 限载人数满一○○人而未满一三○人者,其增加率按每增一人增加百分之○.○五计之。 (三) 限载人数满一三○人者,增加率为百分之一.五。 一二座板及艇边座位,应按实际情况尽可能予以低装。 一三艇之肥瘠系数,除木质救生艇或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满载人员装备及属具后,仍具有足够定倾高及干舷者外,应不少于○.六四。 一四艇之尺寸及其核定限载之人数应永久显明标示于艇上,其隶属之船名及船籍港名应漆于艇之两舷。 第 33 条 救生艇立方容积之计算,依左列规定: 一救生艇之容量以立方公尺计,并依左式计算之: 容积=L.12 (4A.2B.4C) L为艇长,系自材板内面量至艉柱外板内面;如为方艉形之救生艇,则量至艉横材之内面,其单位以公尺计。 A、B、C分别指距艇艏四分之一艇长、艇舯部及距艇艉四分之一艇长等三处之横切面积,其单位以平方公尺计。 二前款所规定各点之横切面积,依左式计算之: 面积=h.12 (a.4b.2c.4d.e) h为艇深,系自龙骨外板内面量至舷缘材之平面;或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深度计算。其单位为公尺。 a、b、c、d、e分别指将深度h四等分后,顺序由上而下自各等分点量得艇之水平宽度,其单位以公尺计。 三救生艇舷缘材之舷弧高,在距艇艉各四分之一艇长处量得者,超过艇长百分之一时,其用以计算横切面积A与C之深度h,应以舯部深度加艇长百分之一为计算深度。 四艇舯部深度超过艇宽百分之四五者,用以计算舯部横切面积B时,应以艇宽百分之四五为其计算深度;用以计算横切面积A与C时,应以艇宽百分之四五加艇长百分之一为其计算深度。但以此等计算深度未超过各该点之实际深度为限。 五木质救生艇之容积得以其长度、宽度、深度之乘积乘以○.六定之;并以不超过前四款计算所得之容积为限。但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请求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按前四款规定计算之。 六木质救生艇长度、宽度及深度之度量应依左列规定: (一) 长度:自艏材与外板外面之交点量至艉柱与外板外面之交点;如为方艉形之救生艇,则量至艉横材之后面。 (二) 宽度:自一舷外板外面量至另一舷外板外面之最大艇宽。 (三) 深度:于舯部自龙骨处外板之内面量至舷缘材之平面。但用以计算立方容积时,在任何情况下深度不得逾宽度百分之四五。 七马达救生艇或装有其他推进装置之救生艇,其立方容积之计算,应以总容积减去引擎及其属具所占之容积,或其他推进装置所占之容积;如装有无线电设备、探照灯及其属具时,应一并减除之。 第 34 条 救生艇之限载人数,应依左列规定核定之: 一以立方公尺为单位之容积,除以左列规定常数后,所得之最大整数: (一) 艇长满七.三公尺者为○.二八三。 (二) 艇长等于四.九公尺者为○.三九六。 (三) 艇长满四.九公尺而未满七.三公尺者,按比例计算之。 二前款计算所得之人数,应不超过该艇座位之人数。核定座位人数时,应以成年人穿着救生衣坐于艇内,不致妨碍操桨或其他推进设备之操作。 三艇之深度超过一二二公分时,依规定计算所得之限载人数,并应按一二二公分与实际深度之比率比例递减之,至该艇全部人员穿着救生衣坐于艇内,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浮航试验认为满意时为止。 四艉两端尖锐及艇身肥大之特殊形状救生艇,其限载人数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按实际情况核减之。 五航行于内水航线或短程内水航线之船舶,其救生艇之限载人数,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视实际情况酌准增加。但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所得人数百分之十。 第 35 条 马达救生艇之构造,除应符合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