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遇有本规则规定之一项特别配件、材料、装备、器具或其型式应予装配或携载于船上,或应为特别规定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准许以具有同等效力并经试用满意者分别代替之。 第 14 条 船长未依本规则规定将各项设备整理完妥随时保持有效可用状态而航行者,依船舶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分之。 第 15 条 本规则之规定适用于新船。 第 16 条 现成船之设备,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得仍按原依据之规则规定办理。 第 17 条 现成船及其设备,如经重大之修理、改装或更换时,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视该船之现况,尽可能使其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18 条 船舶因执行救助遭遇海难船舶、搭救遇难人员,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变更其航程,致超过该船依本规则规定应备之设备时,航政主管机关得宽免之。 第 19 条 非从事客货运送之专业船舶,其因作业所需之设备,应依其特别法令之规定配备。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20 条 船舶设备之检查,应于船舶特别检查及定期检查时或依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之时机施行之。其设备及属具目录并由主管机关予以认证。 第 21 条 船舶设备如需施行定期查验发证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依本规则规定之期限向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申请查验发证。 第 22 条 船舶设备及其属具目录,应具备两份,由主管机关查验认证后抽存一份,其余一份应由船舶检查证书并置船上待查。 第 23 条 客船所有人或船长应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客船安全证书。 第 24 条 航行国际航线或短程国际航线之船舶,依国际公约应具备之设备及其证书均依国际公约之规定。其证书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分别向主管机关或经交通部委讬之验船机构申领之。 航行国际航线而不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船舶,其设备之配备得依其实际航行情况由航政主管机关比照国内航线之规定核定之。但国外港口之规定标准较高者,依互惠原则办理之。 航行国际航线而不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船舶及航行国内航线之船舶,其设备依本规则规定检查合格后于船舶检查纪录簿内记载之。 第 25 条 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于接获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申请后,在施行查验合格后,签发各项证书。 第 26 条 船舶如需变更其等级或用途时,除应按本规则之规定重行配备其应有之设备及属具外,并应按本规则之规定向各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申请查验换发证书。 第 27 条 船舶依第十一条之规定豁免若干设备者,由交通部发给豁免证书。豁免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除经交通部准予换发豁免证书外,未将所豁免之设备设置齐全者,不得航行。 第 28 条 航行国际航线或短程国际航线船舶各项安全证书及豁免证书,其有效期限及展延均依国际公约之规定。 第 29 条 本规则所称救生设备,指左列设备及其属具: 一救生艇 二轻艇 三救生筏 四救生圈 五救生衣 六救生浮具 七抛绳器 八救生信号设备 九艇用无线电设备 一○吊艇杆及救生筏下水装置 一一登入艇筏之设施 第 30 条 救生设备之型式、材料与制造,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并应于船舶离港前及航程中,随时保持有效可用状态。 第 31 条 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为随时保持有效可用状态,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船舶在不利之俯仰及一五度之倾侧情形下,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等应能安全迅速放置于水面,并能迅速顺序登入各救生艇筏。 二任一救生艇、筏、轻艇与浮具之配置,不得妨碍其他艇、筏轻艇及浮具之操作。 第 32 条 救生艇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结构、形式及尺度,应具有充分之适航性及稳定性,并在满载人员装备及艇内属具时,具有足量之干舷。 二应有坚固之船舷,并为内部浮力式者。 三装有硬式船篷时,该篷应可自内外两面随时开启,不得妨碍迅速之登艇、放艇及操艇等工作。 四艇、部不得装设防水溅入之装置。但马达救生艇不在此限。 五艇之长度不得少于七三公尺,如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实际上有困难时,得准予使用较短者。但最短不得少于四.九公尺。 六满载人员装备及属具之总重量逾二○、三○○公斤者,或其搭载人数超过一五○人者,不予核准。 七搭载人数超过六○人者,应采用马达救生艇或机械推进救生艇;如搭载人数超过一○○人者,仅限用马达救生艇。 八应有足够之强度,俾满载人员装备及属具时能安全降落于水面,并在百分之二五超载状况下不致发生永久性之变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