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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3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船舶设备规则

[接上页]

  七渡船之救生设备,航政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酌予宽减之。
  
  第 84 条
  
  第六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船舶应配备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之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二五。但总吨位未满一○○吨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宽免之。
  
  二救生艇、筏、轻艇及救生浮具之数量,如经航政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以一部分救生圈代替之。
  
  三救生圈、救生衣、救难信号及警报装置之配备适用第五级船之规定。
  
  四渡船之救生设备,航政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酌予宽减之。
  
  第 85 条
  
  第七级及第八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
  
  (一) 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除每舷应至少各有一艘以上之救生艇,合计容载量每舷应各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外,并应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一半之救生筏。但第八级船其航程之情况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其救生筏得豁免之。
  
  (二) 登记船长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新船,无舯部上层建筑者,除前目规定之救生筏外,应另增一足敷容载六人之救生筏,尽可能向前置放。
  
  (三) 船舶总吨位未满五○○吨者,每舷应携载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全额之救生艇或救生筏。
  
  (四) 易燃液体船,总吨位在三、○○○吨以上者,至少应携载四艘以上之救生艇,二艘置于艉部,二艘置于舯部;如舯部无上层建筑者,得全部置于艉部,艉部不可能同时置放四艘救生艇时,得准艉部每舷携载一艘,但应符合左列规定:
  
  甲、救生艇长度不得超过八.五公尺。
  
  乙、救生艇应尽可能向前置放,艇艉距船舶推进器之距离,应超过救生艇长度之一倍半。
  
  丙、每一救生艇之置放,应就安全许可范围内尽量接近海面。
  
  丁、应另携载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一 半之救生筏。
  
  (五) 易燃液体船,总吨位在一、六○○吨以上之第七级船,其依第 (一) 目规定所携载之救生艇中,至少应有一艘为乙级马达救生艇。
  
  (六) 易燃液体船总吨位在一、六○○吨以上者,依第 (四) 目规定所携载之救生艇中,每舷应至少各有一艘甲级马达救生艇。
  
  (七) 每一救生艇应附系于一组吊艇杆上。总吨位在一、六○○吨以上之易燃液体船,所有之吊艇杆应为重力式。
  
  二救生圈及应附系自燃灯、自动烟号之最少数量,依左表规定:
  
  三船舶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配备救生衣一件。
  
  四船舶应至少备有甲级抛绳器一具。
  
  五每一救生艇,筏除应配备救难信号外,船上应备有甲种降落伞式信号一二个。
  
  六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一套。但如船舶航线特殊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或马达救生艇已备有无线电报设备者,得准宽免之。船舶总吨位未满五○○吨者,除马达救生艇已备有无线电设备或救生艇已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者外,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 号自动发射器一套。
  
  七船舶应备有警报装置,供召集乘客及船员弃船之用。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854 页)
  
  第 86 条
  
  第九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救生圈、救生衣、抛绳器及警报装置之配备,适用第七级船之规定。
  
  二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降落伞式信号一二个,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得减为八个。
  
  三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一套。
  
  四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救生艇已备有轻无线电设备者,得宽免之。
  
  第 87 条
  
  第十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
  
  (一) 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每舷应至少有一艘以上之救生艇,合计容载量每舷应各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外,并应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一半之救生筏。如装置有困难时,每舷应有救生筏之总容量应增加为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六二.五。
  
  (二) 船舶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全船应携载有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全额之救生艇、筏、轻艇或浮具。
  
  (三) 每一救生艇应附系于一组吊艇杆。
  
  二救生圈、救生衣及警报装置之配备,适用第七级船之规定。
  
  三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至少备有抛绳器一具。
  
  四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降落伞式信号一二个,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得减为四个。
  
  五船舶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救生艇、筏已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者,得宽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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