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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88 条 第十一级及第十二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之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 但经航政主管机关之核可,得以一部分救生圈代替之。 二船舶除代替前款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之救生圈外,登记船长在三○公尺以上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四个,附系自燃灯二个,自动烟号一个。登记船长未满三○公尺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二个,附系自燃灯一个。 第 89 条 第十三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 (一) 每舷应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一半之救生艇,如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核可,并得以一部分具有同等容载量之救生筏代替之。但每舷之救生艇应至少可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三七.五。 (二) 船舶所携载之救生艇中,应有二艘为应急救生筏。每舷各一,其长度不得超过八.五公尺,于航行中紧急时立可使用,其下水装置得免装滑艇用之滑具。 (三) 船舶所携载之救生艇中,应至少每舷有一艘甲级马达救生艇,各艇均应备探照灯一盏。 (四) 核定全船人数超过一九九人但少于一、五○○人时,甲级马达救生艇中,应至少有一艘备有无线电报设备一套。但全船人数如超过一、五○○人时,应至少有两艘甲级马达救生艇各备无线电报设备一套 。 (五) 船舶应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一套,集中置放于海图室或其他处所,于紧急时可立即移置于任一救生艇、筏之上。但两舷各有一艘马达救生艇已备无线电报设备者,得免之。 二救生筏: (一) 船舶除代替一部分救生艇之救生筏外,应另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一半之救生筏。 (二) 船舶除代替一部分救生艇之救生筏外,应有足够数量之下水装置,在静水状况下能于三○分钟,将装载核定容载人员之救生筏顺利下水,其装置应平均分制于船之两舷。 (三) 船舶按第 (一) 目规定携带之救生筏,得免装下水装置。但所有救生筏均应能自依前目规定装置之下水装置下水。 三船舶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八个,附系自燃灯四个,自动烟号二个。 四救生衣、抛绳器、救难信号及警报装置之配备,适用第七级船之规定,但轻便无线电设备及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得宽免之。 第 90 条 第十四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 (一) 船舶总吨位在一五○吨以上者,应备救生艇或救生筏,其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 (二) 船舶总吨位在八○吨以上未满一五○吨者,应备有救生艇筏或轻艇,其总容量应足数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 (三) 船舶总吨位未满八○吨者,应备有救生筏、轻艇或浮具,其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得以救生圈代替之。 (四) 每一救生艇应附于一组吊艇杆。 (五) 每一救生筏或救生浮具,应可自船之任一舷下水。 二船舶总吨位在八○吨以上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四个,附系自燃灯二个、自动烟号一个。总吨位未满八○吨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二个,附系自燃灯一个,总吨位未满五○吨者,除代替前款第 (三) 目救生筏、轻艇或浮具之救生圈外,仍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二个,附系自燃灯一个。 三船舶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配备救生衣一件。 四船舶总吨位在一、○○○吨以上者,应备有抛绳器一具。 五船舶应备有降落伞式信号四个。 六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航行于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或救生艇、筏已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者,得宽免之。 第 91 条 本规则所称救火设备:指左列设备及其属具: 一救火泵、输水管、救火栓、软管、喷嘴及岸上接头等射水救火设备。 二灭火器。 三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四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 五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六固定式高胀力泡沫灭火系统。 七固定式甲板泡沫灭火系统。 八固定式惰气灭火系统。 九附有自动喷水之火警警报及侦测系统。 一○自动火警警报与侦测系统。 一一消防员之装具及消防用具。 一二手动火警警报器。 第 92 条 本编用词释义如左: 一主要垂直地区:指船壳、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以防火构造规定之甲级隔舱所隔成之区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长度,通常不超过四○公尺。 二起居舱空间:指用作公用空间、走廊、盥洗室、卧室、办公室船员室、理发室、隔离之餐具室、食物储存室及类似之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