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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97 条 雇主应使隧道、坑道模板支撑,具有承受负荷之坚固构造。 第 98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开挖作业,如其竖坑深度超过二十公尺者,应设专供人员紧急出坑之安全吊升设备。 第 99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之电力及其它管线系统,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电力系统应与水管、电讯、通风管系统隔离。 二水、电、通讯或其他因施工需要而设置之管、线路,应沿隧道适当距离标示其用途,并应悬挂于隧道壁显明易见之场所。 三应沿工作人员通路上方装置安全通路灯号及停电时能自动开启之紧急照明装置。 四照明设施均应装置在工作人员通路同侧之隧道壁上方。 五应于每五百公尺设置与外界随时保持正常通讯之有线通讯设备。 六隧道内行驶之动力车,应装置闪光灯号或警报措施。 七有大量涌水之虞时,应置备足够抽水能力之设备,并置备设备失效时会发出警报之装置。 八电力系统均应予以接地 (爆破开挖之隧道除外) 或装置感电防止用漏电断路器,其布设之主要电力线路,均应为双层绝绿之电缆。 第 100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之通路,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划作业人员专用通路,并于车辆或轨道动力车行驶之路径,以栏杆或其他足以防护通路安全之设施加以隔离。 二除工作人员专用通路外,应避免铺设踏板,以防人员误入危险区域。 三因受限于隧道、坑道之断面设计、施工等因素,无法规划工作人员专用道路时,如以车辆或轨道动力车运输人员者,得不设置专用通路。 第 101 条 雇主对于以潜盾工法施工之隧道、坑道开挖作业,应依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禁止在隧道内进行气体熔接、熔断或电焊作业。 二未经许可禁止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源进入隧道。 三柴油引擎以外之内燃机不得在隧道内使用。 第 102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挖掘 (以下简称隧道等挖掘) 作业或衬砌 (以下简称隧道等衬砌) 作业,应指定隧道等挖掘作业主管或隧道等衬砌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他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 103 条 雇主对于沉箱、沉筒、井筒等内部从事开挖作业时,为防止其急速沈陷危害劳工,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下沉关系图,决定开挖方法及载重量。 二刃口至顶版或梁底之净距应在一.八公尺以上。 三刃口下端不得下挖五十公分以上。 第 104 条 雇主对于沉箱、沉筒、井筒等之设备内部,从事开挖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测定空气中氧气及有害气体之浓度。 二应有使劳工安全升降之设备。 三开挖深度超过二十公尺或有异常气压之虞时,该作业场所应设置专供连络用之电话或电铃等通信系统。 四开挖深度超越二十公尺或依第一款规定测定结果异常时,应设置换气装置并供应充分之空气。 第 105 条 雇主以预铸法施放沉箱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预铸沉箱堆置应平稳、坚固。 二于沉箱面上作业时应有防止人员、车辆、机具坠落之设备。 三施放作业前对拖船、施放钢索、固定装置等,应确认无异常状态。 四对拖曳航道应事先规划,如深度不足时,应即予疏浚。 五水面、水下作业人员,于共同作业时,应建立统一信号系统,要求作业人员遵守。 第 106 条 雇主藉压气沉箱施工法、压气沉筒施工法、压气潜盾施工法等作业时,应选任高压室内作业主管,办理下列事项: 一应就可燃物品于高气压状况下燃烧之危险性,告知劳工。 二禁止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源,并将上项规定揭示于气闸室外明显易见之地点。 三禁止从事气体熔接、熔断或电焊等具有烟火之作业。 四禁止藉烟火、高温或可燃物供作暖气之用。 五禁止使用可能造成火源之机械器具。 六禁止使用可能发生火花或电弧之电源开关。 七规定作业人员穿着不易引起静电危害之服装及鞋靴。 八作业人员离开异常气压作业环境时,依异常气压危害预防标准办理。 第 107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围堰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围堰强度应依设计施工之水位高度设计,保持适当强度。 二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顶溢进堰内之虞时,应有清除堰内水量之设备。 三建立于紧急时能迅速警告劳工退避之紧急信号,并告知劳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