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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9 条 雇主使劳工以机械从事露天开挖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之机械有损坏地下电线、电缆、危险或有害物管线、水管等地下埋设物,而有危害劳工之虞者,应妥为规划该机械之施工方法。 二事前决定开挖机械、搬运机械等之运行路线及此等机械进出土石装卸场所之方法,并告知劳工。 三于搬运机械作业或开挖作业时,应指派专人指挥,以防止机械翻覆或劳工自机械后侧接近作业场所。 四严禁操作人员以外之劳工进入营建用机械之操作半径范围内。 五车辆机械应装设倒车或旋转警示灯及蜂鸣器,以警示周遭其他工作人员。 第 70 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采光不良之场所从事露天开挖作业,应装设作业安全所必需之照明设备。 第 71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露天开挖作业,其垂直开挖最大深度应妥为设计,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且有崩塌之虞者,应设挡土支撑。 第 72 条 雇主对于供作挡土支撑之材料,不得有显著之损伤、变形或腐蚀。 第 73 条 雇主对于挡土支撑之构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挡土支撑构筑处所之地质钻探资料,研判土壤性质、地下水位、埋设物及地面荷载现况,妥为设计,且绘制详细构筑图样及拟订施工计划,并据予构筑之。 二、构筑图样及施工计划应包括桩或挡土壁体及其它衬板、横档、支撑及支柱等构材之材质、尺寸配置、安装时期、顺序、及降低水位方法、土压观测系统等。 三、挡土支撑之设置,应于未开挖前,依照计划之设计位置先行打桩或挡土壁体,应达预定之挡土深度后,再行开挖。 四、为防止支撑、横档、牵条等之脱落,应确实安装固定于桩或挡土壁体上。 五、压力构材之接头应采对接,并应加设护材。 六、支撑之接头部分或支撑与支撑之交叉部分应垫以承钣,并以螺栓紧接或采用焊接等方式固定之。 七、备有中间柱之挡土支撑者,应将支撑确实妥置于中间直柱上。 八、支撑非以构造物之柱支持者,该支持物应能承受该支撑之荷重。 九、不得以支撑及横档作为施工架或乘载重物;但设计时已预作考虑及另行设置支柱或加强时,不在此限。 十、开挖过程中,应随时注意开挖区及邻近地质及地下水位之变化,并采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一、挡土支撑之构筑,其横档背土回填应紧密、螺栓应栓紧、并应施加预力。 第 74 条 雇主对于挡土支撑组配、拆除 (以下简称挡土支撑) 作业,应指定挡土支撑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他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进行拆除作业时不适用。 第 75 条 雇主于挡土支撑设置后开挖进行中,除指定专人确认地层之变化外,并于每周或于四级以上地震后,或因大雨等致使地层有急剧变化之虞,或观测系统显示土压变化未按预期行径时,依下列规定实施检查: 一构材之有否损伤、变形、腐蚀、移位及脱落。 二支撑杆之松紧状况。 三沟材之连接部分、固定部分及交叉部分之状况。 依前项认有异状,应即补强、整修采取必要之设施。 第 76 条 雇主对于设置挡土支撑之工作场所,必要时应置备加强、修补挡土支撑工程用材料与器材。 第 77 条 雇主对于开挖场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飞落之虞时,应依地质及环境状况,设置适当挡土支撑、反循环桩、连续壁、边坡保护等方法或张设防护网等设施。 第 78 条 雇主对于露天开挖作业之工作场所,应设有警告标示,禁止与工作无关人员进入。 第 79 条 雇主对于倾斜地面上之开挖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使劳工同时在不同高度之地点从事作业。但已采取保护低位置工作劳工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二随时清除开挖面之土石方。 三二人以上同时作业,应切实保持连系,并指派其中一人担任领班指挥作业,如有崩塌、落石之虞,应即清除或装置防护网、防护架或作适当之挡土支撑等承受落物。 四劳工有坠落之虞时,应使劳工佩带安全带。 第 80 条 雇主对于隧道、坑道开挖作业,为防止落磐、涌水等危害劳工,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事前实施地质调查;以钻探、试坑、震测或其他适当方法,确定开挖区之地表形状、地层、地质、岩层变动情形及断层与含水砂土地带之位置、地下水位之状况等作成纪录,并绘出详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