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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作业遇强风大雨,致物料有飞落偏离警示线区域之虞时,应即停止作业。 第 29 条 雇主对于营造用各类物料之储存、堆积及排列,应井然有序;且不得储存于距库门或升降机二公尺范围以内或足以妨碍交通之地点。仓库内应设必要之警告标示、护围及防火设备。 第 30 条 雇主对于放置各类物料之构造物或平台,应具安全之负荷强度。 第 31 条 雇主对于各类物料之储存,应妥为规划,不得妨碍火警警报器、灭火器、急救设备、通道、电气开关及保险丝盒等紧急设备之使用状态。 第 32 条 雇主对于钢材之储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预防倾斜、滚落,必要时应用缆索等加以适当捆扎。 二储存之场地应为坚固之地面。 三各堆钢材之间应有适当之距离。 四置放地点应避免在电线下方或上方。 五采用起重机吊运钢材时,应将钢材重量等显明标示,以便易于处理及控制其起重负荷量,并避免在电力线下操作。 第 33 条 雇主对于砂、石等之堆积,应依下列规定瓣理: 一不得妨碍劳工出入,并避免于电线下方或接近电线之处。 二堆积场于劳工进退路处,不得有任何悬垂物。 三砂、石清仓时,应使劳工佩挂安全带并设置监视人员。 四堆积场所经常洒水或予以覆盖,以避免尘土飞扬。 第 34 条 雇主对于桩、柱等之堆放,应置于坚实、平坦之处,并加以适当之垫衬及挡桩。 第 35 条 雇主对于砖、瓦、木块或同类材料之堆放,应置放于稳固、平坦之处,整齐紧靠堆置,其高度不得超过一.八公尺,储存位置邻近开口部分时,应距离该开口部分二公尺以上。 第 36 条 雇主对于袋装材料之储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以保持稳定; 一堆放高度不得超过十层。 二至少每二层交错一次方向。 三五层以上部分应向内退缩,以维持稳定。 四交错方向易引起材料变质者,得以不影响稳定之方式堆放。 第 37 条 雇主对于管料之储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储存于坚固而平坦之台架上,并预防尾端突出、伸展或滚落。 二应依规格大小及长度予以分别排列,俾便取用。 三应分层叠放,每层中置一隔板,以均匀压力,并有效的防止管料滑出。 四管料之置放,应避免在电线上方或下方。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雇主对于无法藉梯子或其他方法安全完成之高处营造作业,应设置适当之施工架。 第 40 条 雇主对于施工构台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构筑,应由专任工程人员或指定专人事先以预期施工时之最大荷重,依结构力学原理妥为设计;于施工架及施工构台未拆除前设计资料应妥存备查。 第 41 条 雇主对于施工构台与悬吊式施工架、悬臂或突梁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组配及拆除作业,应指定施工架及施工构台组配 (以下简称施工架组配) 作业主管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他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设备及措施。 前项第二款规定于进行拆除作业时不适用。 第 4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施工架组配作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作业时间、范围及顺序等告知作业劳工。 二、禁止作业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组配作业区域内。 三、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天候,实施作业预估有危险之虞时,应即停止作业。 四、于扎紧、拆卸、传递施工架及施工构台构材等之作业时,设宽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施工架及施工构台踏板,并采取使劳工使用安全带等防止发生劳工坠落危险之设备与措施。 五、吊升或卸放材料、器具、工具等时,要求劳工使用吊索、吊物专用袋。 六、构筑使用之材料有突出之钉类均应钉入或拔除。 七、对于使用之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事前依本标准及其他安全规定检查后,始得使用。 劳工进行前项第四款之作业而被要求使用安全带等时,应遵照使用之。 第 43 条 雇主对于构筑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之材料,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有显著之损坏、变形或腐蚀。 二、使用之孟宗竹,应以竹尾末梢外径四公分以上之圆竹为限,且不得有裂隙或腐蚀者,必要时应加防腐处理。 三、使用之木材,不得有显著损及强度之裂隙、蛀孔、木结、斜纹等,并应完全剥除树皮,方得使用。 四、使用之木材,不得施以油漆或其他处理以隐蔽其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