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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雇主因作业之必要,无法依前项之规定构筑者,得依前条第二款之规定。 雇主因作业之必要而无法依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而以补强材有效补强时,得不受该款规定之限制。 第 61 条 雇主对于框式钢管式施工架之构筑,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最上层及每隔五层应设置水平梁。 二框架与托架,应以水平牵条或钩件等,防止水平滑动。 三高度超过二十公尺及架上载有物料者,主框架应在二公尺以下,且其间距应保持在一.八五公尺以下。 第 62 条 雇主对于同一作业场所使用之钢管,其厚度、外径及强度相异时,为防止钢管之混淆,应分别对该钢管以颜色或其他方式标示等,使劳工易于识别。 第 63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露天开挖作业,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损坏地下埋设物致有危害劳工之虞,应事前就作业地点及其附近,施以钻探、试挖或其他适当方法从事调查,其调查内容,应依下列规定: 一、地面形状、地层、地质、邻近建筑物及交通影响情形等。 二、地面有否龟裂、地下水位状况及地层冻结状况等。 三、有无地下埋设物及其状况。 四、地下有无高温、危险或有害之气体、蒸气及其状况。 依前项调查结果拟订开挖计划,其内容应包括开挖方法、顺序、进度、使用机械种类、降低水位、稳定地层方法及土压观测系统等。 第 64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以人工开挖方式从事露天开挖作业,其自由面之倾斜度,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砂质土壤构成之地层,其开挖面之倾斜度不得大于水平一.五与垂直一之比 (三十五度) ,其开挖面高度应不超过五公尺。 二因爆破等易引起崩坏、崩塌或龟裂状态之地层,其开挖面之倾斜度不得大于水平一与垂直一之比 (四十五度) ,其开挖面高度应不超过二公尺。 三岩磐 (可能引致崩塌或岩石飞落之龟裂岩磐除外) 或坚硬之粘土构成之地层,及稳定性较高之其他地层之开挖面之倾斜度,应依下表之规定。 ┌─────────────┬─────┬──────┐ │地层之种类 │开挖面高度│开挖面倾斜度│ ├─────────────┼─────┼──────┤ │岩盘或坚硬之黏土构成之地层│未满五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五公尺以上│七十五度以下│ ├─────────────┼─────┼──────┤ │其他 │未满二公尺│九十度以下 │ │ ├─────┼──────┤ │ │二公尺以上│ │ │ │未满五公尺│七十五度以下│ │ ├─────┼──────┤ │ │五公尺以上│六十度以下 │ └─────────────┴─────┴──────┘ 若开挖面含有不同地层时,应采取较安全之开挖倾斜度,如依统一土壤分类法细分之各种地质计算出其所允许开挖深度及开挖角度施工者,得依其方式施工。 第 65 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露天开挖时,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飞落,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大雨或四级以上地震后,应指定专人确认作业地点及其附近之地面有无龟裂、有无涌水、土壤含水状况、地层冻结状况及其地层变化等,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爆破后,应指定专人检查爆破地点及其附近有无浮石或龟裂等状况,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开挖出之土石应常清理,不得堆积于开挖面之上方或开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宽度范围内。 四、应有劳工安全进出作业场所之措施。 五、应设置排水设备,随时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 第 66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露天开挖作业,为防止土石崩塌,应指定专人,于作业现场办理下列事项: 一、决定作业方法,指挥劳工作业。 二、实施检点,检查材料、工具、器具等,并汰换其不良品。 三、监督劳工个人防护具之使用。 四、确认安全卫生设备及措施之有效状况。 五、其他为维持作业劳工安全卫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 67 条 雇主于接近砖壁或水泥隔墙等构造物之场所从事开挖作业前,为防止构造物损坏以致危害劳工,应采取地盘改良及构造物保护等有效之预防设施。 第 68 条 雇主对于露天开挖作业,为防止损坏地下管线致危害劳工,应采取悬吊或支撑该管线,或予以移设等必要措施,并指派专人于现场指挥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