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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备有梯子、救生圈、救生衣及小船等供劳工于情况危急时能及时退避。 五围堰之走道、桥梁,至少应设二个紧急出口之坡道,并依规定设置护栏。 六靠近航道设置之围堰,应有防范通行船只撞及堰体之措施,夜间或光线不良时,应装设闪光警示灯。 第 108 条 雇主对于以动力打击、振动、预钻等方式从事打桩、拔桩等桩或基桩施工设备 (以下简称基桩等施工设备) 之机体及其附属装置、零件,应具有适当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强度,并不得有显著之损伤、磨损、变形或腐蚀。 第 109 条 雇主为了防止动力基桩等施工设备之倒塌,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置于松软地磐上者,应衬以垫板、座钣、或敷设混凝土等。 二装置设备物时,应确认其耐用及强度;不足时应即补强。 三脚部或架台有滑动之虞时,应以桩或链等固定之。 四以轨道或滚木移动者,为防止其突然移动,应以轨夹等固定之。 五以控材或控索固定该设备顶部时,其数目应在三以上,其末端应固定且等间隔配置。 六以重力均衡方式固定者,为防止其平衡锤之移动,应确实固定于脚架。 第 110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卷扬钢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有接头者。 二钢缆一捻间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线截断者。 三直径减少达公称直径百分之七以上者。 四已扭结者。 五有显著变形或腐蚀者。 第 111 条 雇主使用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卷扬钢缆,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打桩及拔桩作业时,其卷扬装置之钢缆在卷胴上至少应保留二卷以上。 二应使用夹钳、钢索夹等确实固定于卷扬装置之卷胴。 三卷扬钢缆与落锤或桩锤等之套结,应使用夹钳或钢索夹等确实固定。 第 112 条 雇主对于拔桩设备之卷扬钢缆、滑车等,应使用具有充分强度之钩环或金属固定具与桩等确实连结等。 第 113 条 雇主对于基桩设备等施工设备之卷扬机,应设固定夹或金属挡齿等刹车装置。 第 114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应能充分抗振,且各部份结合处应安装牢固。 第 115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应能将其卷扬装置之卷胴轴与头一个环槽滑轮轴间之距离,保持在卷扬装置之卷胴宽度十五倍以上。 前项规定之环槽滑轮应通过卷扬装置卷胴中心,且置于轴之垂直面上。 基桩等施工设备,其卷扬用钢缆于卷扬时,如构造设计良好使其不致紊乱者,得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 116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环槽滑轮之安装,应使用不因荷重而破裂之金属固定具、钩环或钢缆等确实固定之。 第 117 条 雇主对于以蒸气或压缩空气为动力之基桩等施工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为防止落锤动作致蒸气或空气软管与落锤接触部份之破损或脱落,应使该等软管固定于落锤接触部分以外之处所。 二应将遮断蒸气或空气之装置,设置于落锤操作者易于操作之位置。 第 118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卷扬装置,当其卷胴上钢缆发生乱股时,不得在钢缆上加以荷重。 第 119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卷扬装置于有荷重下停止运转时,应以金属挡齿阻挡或以固定夹确实刹车,使其完全静止。 第 120 条 雇主不得使基桩等设备之操作者,于该机械有荷重时擅离操作位置。 第 121 条 雇主为防止因基桩设备之环槽滑轮、滑车装置破损致钢缆弹跃或环槽滑轮、滑车装置等之破裂飞散所生之危险,应禁止劳工进入运转中之卷扬用钢缆弯曲部份之内侧。 第 122 条 雇主对于以基桩等施工设备吊升桩时,其悬挂部份应吊升于环槽滑轮或滑车装置之正下方。 第 123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作业,应订定一定信号,并指派专人于作业时从事传达信号工作。 机桩等施工设备之操作者,应遵从前项规定之信号。 第 124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装配、解体、变更或移动等作业,应指派专人依安全作业标准指挥劳工作业。 第 125 条 雇主对于藉牵条支持之基桩等施工设备之支柱或双杆架等整体藉动力驱动之卷扬机或其他机械移动其脚部时,为防止脚部之过度移动引起之倒塌,应于对侧以拉力配重、卷扬机等确实控制。 第 126 条 雇主对于基桩等施工设备之组配,应就下列规定逐一确认: 一构件无异状方得组配。 二机体系结部份无松弛及损伤。 三卷扬用钢缆、环槽滑轮及滑车装置之安装状况良好。 四卷扬装置之刹车系统之性能良好。 五卷扬机安装状况良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