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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使用之钢材等金属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由国外进口者,应检附相关材料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 44 条 雇主对于施工架及施工构台应经常予以适当之保养并维持各部分之牢稳。 第 45 条 雇主为维持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之稳定,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施工架及施工构台不得与混凝土模板支撑或其他临时构造连接。二、应以斜撑材作适当而充分之支撑。 三、施工架在适当之垂直、水平距离处与构造物妥实连接,其间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过五.五公尺;水平方向以不超过七.五公尺为限。但独立而无倾倒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独立之施工架在该架最后拆除前,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之踏脚桁不得移动,并使之与横档或立柱扎牢。 五、松动之砖、排水管、烟囱或其他不当材料,不得用以建造或支撑施工架及施工构台。 六、施工架及施工构台基础地面应平整,且夯实紧密,并衬以适当材质之垫材,以防止滑动或不均匀沈陷。 第 46 条 雇主对于施工架上物料之运送、储存及荷重之分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施工架上放置或搬运物料时,避免施工架发生突然之振动。 二、施工架上不得放置或运转动力机械或设备,以免因振动而影响作业安全。但无虞作业安全者,不在此限。 三、施工架上之载重限制应于明显易见之处明确标示,并规定不得超过其荷重限制及应避免发生不均衡现象。 雇主对于施工构台上物料之运送、储存及荷重之分配,应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 47 条 雇主不得使劳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从事作业。 第 48 条 雇主使劳工于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从事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应供给足够强度之工作台。 二、工作台宽度应在四十公分以上并铺满密接之板料,其支撑点至少应有两处以上,并应绑结固定,无脱落或位移之虞,板料与施工架间缝隙不得大于三公分。 三、活动式板料如使用木板时,宽度应在二十公分以上,厚度应在三.五公分以上,长度应在三.六公尺以上;宽度大于三十公分时,厚度应在六公分以上,长度应在四公尺以上,其支撑点均至少应有三处以上,且板端突出支撑点之长度应在十公分以上,不得大于板长十八分之一,板料于板长方向重叠时,应于支撑点处重叠,其重叠部分之长度不得小于二十公分。 四、工作台应低于施工架立柱顶点一公尺以上。 前项第三款之板长于狭小空间场所板料长度得不受限制。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删除) 第 51 条 雇主于施工架上使用升降装置时,施工架各部分应经仔细检查,必要时应加适当补强,并将升降装置架设处之立柱与建筑物之坚实部份牢固连接。 第 52 条 雇主构筑施工架时,有邻近结构物之周遭或跨越工作走道者,应于其下方设计斜篱及防护网等,以防止物体飞落引起灾害。 第 53 条 雇主构筑施工架时,有邻近或跨越车辆通道者,应于该通道设置护笼等安全设施,以防车辆之碰撞危险。 第 54 条 雇主对于原木施工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柱应垂直或稍向构造物倾斜,应有适当之排列间距,且不大于二.五公尺。 二立柱柱脚应依土壤性质,埋入适当深度或衬以垫板、座钣等以防止滑动或下沈。 三立柱延伸之接头属搭接式接头者,其搭接部份应有一公尺以上之长度,且捆绑二处以上,属对接式接头者,应以一.八公尺以上长度之补强材捆绑于二对接之立柱,并捆绑四处以上。 四二施工架于一构造物之转角处相遇时,于该转角处之施工架外面,至少应装一立柱或采取其它补强措施。 五施工架之横档应确实平放,并以螺栓、铁钩、绳索或其他方法使与立柱扎结牢固。横档垂直间距不得超过四公尺以上,其最低位置不得高于地面三公尺以上。 六水平位置连接之横档接头,至少应重叠一公尺以上,其连接端应紧扎于立柱上。但经采用特殊方法,足以保持其受力之均衡者,不在此限。 七施工架上之踏脚桁,应依下列规定: (一) 应平直并与横档扎牢。 (二) 不用横档时,踏脚桁应扎紧于立柱上,并用已扎稳之三角木支撑。 (三) 踏脚桁之一端利用墙壁支撑时,则该端至少应有十公分深之接触面。 (四) 踏脚桁之尺寸,应依预期之荷重决定。 (五) 支持工作台之两相邻踏脚桁间距,应视预期载重及工作台铺板之材质定之。不及四公分厚之板料构筑者,不得超过一公尺;四至五公分厚之板料构筑者不得超过一.五公尺;五公分厚以上之板料构筑者,不得超过二公尺。仅载运轻便材料之工作台,则不在此限;但支持此种工作台之踏脚桁,其间距不得超过二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