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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化学液体船构造与设备规则

[接上页]

  四泡沫溶液之供应率不得低于左列各目之较大者:
  
  (一) 依货舱柜甲板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二公升。在计算货舱柜甲板面积时应以船舶最大宽度乘以货舱柜空间纵向之总长度求之。
  
  (二) 依单一货舱柜之最大水平剖面积,每平方公尺每分钟二公升。
  
  (三) 依最大喷射器所防护完全在喷射器前方之面积为准,每平方公尺每分钟十公升,但不少于每分钟一、二五○公升。载重吨未满四、○○○吨之船舶,该最少能量应经认可。
  
  五泡沫浓缩液应充分供应,当其依前款规定之最高溶液率使用时,至少能产生三十分钟泡沫。
  
  六由该系统输出之泡沫溶液,应以喷射器与泡沫喷雾供应。其依第四款第 (一) 目或第 (二) 目规定之泡沫率,至少百分之五十系由各喷射器输出,任一喷射器之能量应袋其匠防护完全喷射器前方之甲板面积为准,每平方公尺每分钟至少十公升,但不少于每分钟一、二五○公升,载重吨未满四、○○○吨之船舶,其喷射器之最小能量应经认可七由喷射器至其前方所防护面积最远端之距离,不应超过在无风状态该喷射噞射程百分之七十五。
  
  八泡沫喷雾器之喷头与软管接头,应装置于艉艛前方或面向货物区域之起居舱空间左右两舷。
  
  九喷雾器于灭火操作时应能挠曲操作,并覆盖由喷射器掩蔽之区域。任一喷雾器之能量不应低于每分钟四○○公升。其在无风状态之射距不应小于十五公尺。泡沫喷雾器应备之数量不应少于四具。泡沫主出口之数量与位置应使由至少二具喷雾器喷出之泡沫能直接喷至货舱柜甲板区域之任何部分。
  
  一○当主泡沫管与主消防水管为甲板泡沫系统整体之一部分时,在紧邻任何喷射器前方之泡沫管与主消防水管上均应装阀,以将各该主管之受损部分隔离。
  
  一一该系统以其规定输出量操作时,主消防水管应能依规定压力同时供最低规定数之射水柱用。
  
  专用以载运限定种类货物之船迫,应以经认可之代替设备防护之。其代替设备对有关之化学品,与前项一般性可燃性货物所需之甲板泡沫系统同等有效。
  
  第 54 条
  
  所有化学液船之货舱柜区域,除应备有符合前条规定之固定甲板泡沫灭火系统外,应具备左列灭火设备:
  
  一应具备有供所载运化学品用之适当轻便灭火器,并应保持于良好之操作状况。
  
  二如所载运为可燃性货物,应依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自危险位置除去所有之引火源。
  
  三船舶装有艏或艉装卸装置者,应增备一具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泡沫喷射器,及一具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之喷雾器,该增备之喷射器应装于能防护艏或艉装卸装置之位置。在货物区域以前或以后之货管区域,则应以本款规定喷雾器防护之。
  
  第 55 条
  
  在货物操作作业中需经常进入货泵室、装有货物装卸设备之围蔽空间及操作货物之类似空间,应装置有符合左列规定之机械通风系统:
  
  一能由该等空间外控制之。
  
  二在进入该等空间操作设备前,应能使用该等空间预行通风,该通风之使用规定应以告示牌张贴于该等舱间外。
  
  三进风口与排风口之布置,应确使有足够之空气通入该空间,使该空间有足够氧气之安全工作环境。但在任何情况下,该通风系统之能量,应以该空间之总体积计,每小时换气数不得低于三十次。对于特定化学品之货泵室,并应增至每小时至少换气四十五次。
  
  四该通风系统应为固定式,通常并应采排气型。其排气应能由地板之上下方为之,在装有马达驱动之货泵室内,该通风系统并应为正压力型。
  
  五排风管路应向上排出,排风口距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机舱空间及控制站与货物区域以外其他空间进风口与开口之水平距离至少应在十公尺以上。
  
  六进风口之布置应使由任何排风口所排出危险挥发气体再吸入之可能性减至最低。
  
  七通风管路不得通过起居舱、服务空与机舱空间或其他类似空间。
  
  八电动马达驱动之通风机应装置于计划载运可燃化学品舱柜之通风管道外,依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供危险位置使用之通机风及仅供风机用之管道,应采左列之无火花构造:
  
  (一) 在考虑静电之消除后,以非金属构造动叶轮或外壳。
  
  (二) 非铁金属构造动叶轮及外壳。
  
  (三) 沃斯田不锈钢构造动叶轮及外壳。
  
  (四) 钢制动叶轮及外壳,其设计端间隙至少在十三公厘以上。
  
  以任何铝或镁合金组成之固定或转动组件及铁制之固定或转动组件,不论其端间隙为何应认有火花危险,不得在此危险位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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