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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前项规定装置之吸取口,得不考虑其受损后对舱区决定之影响。 第 22 条 各型船任一舱柜载运货物之规定量不应超过左列之规定: 一第一型船-一、二五○立方公尺。 二第二型船-三、○○○立方公尺。 三第三型船-无规定。 第 23 条 船舶各部分与货物之隔离,其一般规定如左: 一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装载附表一货物或其残留物之舱柜,应以堰舱、空舱空间、货泵室、泵室、空舱柜、燃油舱柜或其他类似空间,使与起居舱、服务空间、机舱空间及供人员饮用水与食物库隔离。 二货物、货物残留物或混合物能与其他货物、残留物或混合物发生危险反应者,应以堰舱、空舱空间、货泵室、泵室、空舱柜或装有可彼此相容货物之舱柜相互隔离,并应具有隔离之抽排管路系统与隔离之舱柜通气系统除以管道包围外,并不应通过含有该等货物之其他货舱柜。 三货物管路不应通过任何起居舱、报务空间或货泵室、泵室以外之机舱空间。 四艏与艉尖舱不应供载附表一之货物。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24 条 起居舱、服务及机舱空间与控制站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该等空间不应位于货物区域内。但货泵室或泵室之下部凹入甲种机舱空间,如其凹入部分甲板顶部在龙骨以上之高度载重吨在二五、○○○吨公上之船舶未超过船舶型深三分之一:载重吨未满二五○○○吨之船舶未超过船舶型深二分之一者,甲种机舱空间得位于该凹入部分之上方。 二该等空间进气口与开口之位置,对液货管路与货物通气系统之相互关系,应经特别考虑,以防止危险挥发气之浸入。 三通至该等空间之出入口、通气口及开口,不应面向货物区域。其位置应在非面向货物区域之端舱耳或船舱或甲板室之舷外侧,该位置与面向船舱或甲板室一端之距离至少为船长百分之四。但不得小于三公尺,亦不必超过五公尺。在上述范围内亦不准设门。但如该门不通至起居舱、服务空间或控制站,仅通至液货控制站或储物室者得准许之。 驾驶室之门或窗如其设计能迅速有效确保驾驶室之气密与挥发气密者,亦得准许设于上述范围内。凡在面向货物区域及在上述范围内船篓与甲板室两侧所装设之窗与舷窗,均应采固定不能开启之型式。在主甲板上第一层之舷窗,并应装置钢质或同等材料之内窗盖。小型船舶依本款规定事实上有困难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酌准放宽之。 第 25 条 货泵室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其布置应确能随时由任何梯台得与立平台进出无阻;并能由穿着规定个人保护设备之人员,不受限制到达所有需要操作货物之阀。 二应设有利用救生索吊起受伤人员永久装置,并应避免有任何突出之障碍物。 三通常出入之梯不得垂直装设,并应与适当间隔之平台结合。所有之梯道与台应装设扶手栏杆。 四应具有处理货泵室内货泵及阀任何排泄或可能泄漏之设施。 五货泵室之水系统应由该室外操作之。为储置经污染之水或洗舱水,应备有足够之污液舱柜,并应备有附有标准管接头之岸上接头或其他设施,以将污液输至陆上之污液收受设施。 六泵排出端之压力计,应装设于货泵室外。 七如机器系经由舱壁或甲板外之轴传动者,该舱壁或甲板应装有效润滑之气密封垫或其他确保永久气封之设施。 第 26 条 货物舱区各舱间之出入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通往该区域内堰舱、压载舱、货舱柜与其他空间之出入口应直接经由露天甲板。但二重底空间,如已考虑及其通风问题,得经由货泵室、泵室、深堰舱、管道或类似之空间出入。 二前款空间如系经由水平之开口,舱口或人孔出入者,其开口应具有足够之尺度,以便穿载自足或呼吸设备及保护设备之人员能不受阻碍由任何梯子升降。此外,为便于由该空间底部吊起受伤之人员,应具有六○○公厘乘六○○公厘以上之畅通开口。 三由纵向或横向舱壁之开口或人孔出入该等空间者,其开口不应小于六○○公厘乘八○○公厘;该开口距底板之高并不应超过六○○公厘,但备有格踏或其他足踏者不在此限。 四在特殊情况下,得经准许采用较小之开口。但通过该开口之能力或移出受伤人员之能力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第 27 条 化学液体船之水与压载水装置之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永久压载舱用之泵、压载管路、通气管路及其他类似设备,应与供货舱柜及其本身所用之类似设备分开。永久压载舱之排泄装置紧邻货舱柜装设者,应在机舱空间与起居舱空间以外。但注入装置如系由舱柜甲板平面并装有止回阀者,得在机舱空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