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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化学液体船构造与设备规则

[接上页]

  第 36 条
  
  货学液体船符合左列规定并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核定,得装设由艏或艉装卸之液货管路:
  
  一该装卸装置应为固定式。
  
  二该装卸装置不得用以转驳规定由第一型船载运之化学品。除经认可亦不得用以转驳发散有毒挥发气之货物。
  
  三管路除符合第三十条之规定外,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货物区域外之管路,其装置在露天甲板上者,至少应在船内侧七六○公厘以上。该管路与货物区域内液货管路系统之装置应有明显标志,并装有关断阀。在该位置之管路,并应设有可移式凸缘短管件及管口盖板隔离装置,以备其不用时之需。
  
  (二) 岸上接头应装设关断阀与管口盖板。
  
  (三) 管路应采全渗透对接焊接并应全部经放射线照像检查,管路上之凸缘接头应限用于货物区域内及岸上接头部分。
  
  (四) 第 (一) 目之接头应具有防喷溅罩与足够容量之收集盘及处理漏泄之措施。
  
  (五) 管路之漏泄应能自行泄入货物区域,并以泄入液货笘舱柜为宜。管路泄除之代替装置得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
  
  (六) 该管路应具有装置以于使用后排气,并于不用时保持气体安全状态。与排气连接之通气管路应位于货物区域内。与该管路有关之接头应备有关断阀与管口盖板。
  
  四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机舱空间及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气进口与开口不面向艏或艉装置之货物岸上接头,应位于艛或甲板室之舷外侧,其与面向艏或艉装卸装置之货物岸上接头位置之艛或甲板室端部之距离,王少为船长百分之四,并不小于三公尺,亦不必超过五公尺。面向岸上接头位置之艛或甲板,其位于上述距离内之舷窗应采固定不开启式。小型船舶事实上不可能符合本款规定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酌准放宽之。
  
  五前款围蔽空间之通气管及其他开口,应备有防护装置,以避免因软管或接头破裂可能产生之喷溅。
  
  六应装置有适当高度之连续缘围,以抑制甲板上之任何漏溢,使不致流至起居舱及服务品域。
  
  七逃生通路不得终止于前款之缘围内或距缘围外三公尺之范围内。
  
  八在第六款之缘围内或距该缘围外三公尺之范围内,其电力设备应符合第八节之规定。
  
  九艏或艉装卸装置区域之灭火装置应符合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一○在液货控制站与货物岸上接头位置间,如属必要,应具有经证明为安全之通信设施。
  
  一一装卸货物之岸上接头位置,应具有遥控关闲各液货泵之装置。
  
  第 37 条
  
  所有之货物舱柜应具有适于所载货物之通气系统,该系统之设计与布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能减少货物挥发气在甲板附近聚积,及进入起居舱、才务空间与机舱空间及控制站之可能性。如属可燃之挥发气,并应减少侵入其他含有火源空间之可能性,与喷布于甲板上可能。
  
  二通气口之布置应能防水进入货舱柜,挥发气之排出应导引于不受阻碍之形式向上喷出。
  
  三任何舱柜应具有设施以确使其液压头不致超过其试验压头。为此目的所装置之适当高液位警报器、溢流控制系统或溢流阀连同计测设施与舱柜之注入方法得予认可之。如货舱柜超压之限制方法系包括自动关闭阀者,该阀应符合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款之规定。
  
  四舱柜装有密闭型或限制型计测装置者,其通气系统应参酌其大小装设防焰网,并在设计之装载速率下使该舱柜不致超压,在预期之最大装载速率时,经由通气系统排出饱和挥发气之状况下,在货舱柜内挥发气空间与在大气间之压力差,不得超过○.二巴。如为独立型柜,并不得超过该柜之最大工作压力。
  
  五通气系统排气口所装置之任何防焰网,应能易于接近并可取下清洁。
  
  六通气管路应具有适当之泄水装置。
  
  七通气管路接至为处理特殊货物需具有耐蚀性材料或衬以或涂有耐蚀性材料之货舱柜上者,亦应衬以或涂有耐蚀性材料或以耐蚀性材料构成之。柜上者,亦应衬以或涂有耐蚀;性材料或以耐蚀性材料构成之。
  
  第 38 条
  
  舱柜通气系统之型式分为左列二个,个别化学品之通气规定如附表一“g”栏及“o”栏所示:
  
  一闩放式舱柜通气系统─指在正常操作中,除摩擦损失及装设防焰网外,货物之挥发气可不受限制自由出入之通气系统。该系统应限使用于闭杯法试验闪点在摄氏温度六十度以上,并不致有吸入后严重危及健康之货物。该系统得为各舱柜之个别通气装置,或各该个别之通气装置得考虑及货物之隔离,合并通至一个或多个共用之管集箱。但在任何情况下,个别之通气装置或管集箱上不应装设关断阀,包括眼镜型盲盖及管口盖板等停止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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