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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控制式舱柜通气系统─指于各舱柜装设呼吸阀以限制该舱柜内与真空度之系统。该系统得为由各舱柜之个别通气装置,或仅在压力侧之该等个别装置得考虑及货物之隔离,全并通至一个或多个共用之管集箱。在任何情况下,在呼吸阀之上方或下方不应装设关断阀,包括眼镜型盲盖及管口盖板等停止设施。 前项第二款之呼吸阀,在左列之操作情况下得准旁通之: 一通气出口距露天甲板之高度不应低于四公尺。位于距前后船艛间通道田公尺范围内之通气口,其出口应较该通道高四公尺以上。 二装设有经认可型式之高速通气阀,能导引该挥发气与空气之混合气,至少以每秒三十公尺之排出速度无阻碍向上喷出者,其出口距甲板或前项通道之高度得减至三公尺。 三通气出口距起居舱、服务空间与机舱空间最近之空气进口或开口及引火源至少应在十公尺以上。可燃挥发气之排气口并应装设易于换新之新焰网,或经认可型式之安全管头。呼吸阀、防焰网及通气管头之设计,应考虑及该等设施为货物挥发气所陈结或在恶劣天气状况下结冰阻塞之可能性。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39 条 货舱柜内挥发气空间与包围货舱柜之部分空间,应具有特别控制之大气,其控制之型式分为左列四种,对于个别化学品所需之环境控制型式如附表一“h”栏所示: 一惰性法─于货舱柜与其附属管路系统及依个别化学品规定之处所与包围货舱柜之空间,充以不助燃亦不与货物发生反应之气体或挥发气体,并保持之。 二充垫法─于货舱及其附属之管路系统充以液体、气体或挥发气体以使货物与空气隔离,并保持之。 三干燥法─于货舱柜及其附属之管路系统充在大气时露点在摄氏温度零下四十度以下之无水份气体或挥发气,并保持之。 四换气法─强力或自然换气法。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40 条 货舱柜依规定为惰性法或充热法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具有充注入排泄货舱柜惰气之适当供应装置,不论惰气系由岸或船上供应,船上仍应备有足够之惰气以于航行中补充正常之损失。 二船上之惰气系统,在围蔽系统内应随时保持于表压力○.○七巴以上。但该系统不应使货舱柜之压力升高超过该舱柜减压阀所设定之压力。 三如系采用充热法,其充垫用媒体之供应装置,亦应符合前两款之规定。 四应有设施以侦测液面上空门内所含之气热,确能保持在规定状况。 五可燃性货物抈用惰性法或充热法或两者之合并装置,于注入惰性媒体等,应使静电之产生减至最低程度。 第 41 条 货舱柜依规定采用干燥法,并采用干燥之氮气为媒体者,其干燥剂应以符合前条规定之装置供应之。如在所有舱柜之空气进口采用干燥剂以干燥媒体者,应考虑航行中每日温度变化与预期之湿度,携备有足够之干燥剂。 第 42 条 如货舱柜内之货物依规定需要加热或冷却者,其加热或冷却系统之构造、装置与试验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该系统构造所用之材料及加热或冷却之媒体,应适于所载运之化学品。 二加热盘管或导管之表面温度应予考虑,以避免由于货物局部过热之危险反应,如加热盘管之温度可能引起过热,应采用间接之低温加热系统。 三该系统应具有将该系统与各舱柜隔离之阀,并能以手调节流量。 四该系统应具有措施确能保持该系统之压力,除空舱柜状况外,在其他情况下,均较货舱货物作用于该系统之最大压头为高。 五应依附表一“j”栏为个别化学品备有第五十八条规定之限制型或密闭型测计货物温度之设施。可能产生过热或过冷危险者,并应具有侦测该货物温度之警报系统。 六载运局部过热可能产生聚合、分解、热不安定或散发气体等危险反应货物之舱柜,其加热盘管应装设盲盖予以隔离,或以同等方法保护之。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43 条 载运附表一“o”栏注明应依第六十七条或该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特别规定化学品之货舱柜,其加热或冷却系统除依前条规定外,其加热或冷却媒体应在左列之任一回路内运作: 一该回路应与船舶其他用途独立,并不致导入机舱空间。 二该回路系在载运有毒化学品货舱柜之外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