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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8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化学液体船构造与设备规则

[接上页]

  二注水至货舱柜压载时,如注入管并非永久接于货舱柜或其管路,并装设有止回阀者,得由甲板平面以供永久压舱柜用之泵注入之。
  
  三货泵室、泵室、空舱空间、污液舱、二重底舱及类似空间之水抽排装置应完全位于货物区域内。但空舱空间、二重底舱及压载舱如系以二重舱壁与装载货物或货物残留物之舱柜隔离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供排泄残留物之水下排泄口,应位于货物区域内必部弯曲处附近,其布置应能避免残留物与水之混合液经由船舶之海水吸入口再吸入船内,亦不致排泄超过船舶之界层。当排泄之方向系与船壳板垂直时,该排泄口末端之最小直径应依左列公式求之:
  
  D=QD/5L
  
  公式中:D:为排泄口之最小直径,其单位为公尺。
  
  L:为自前垂标至排泄口之距离,其单位为公尺。
  
  为经由该排泄口船舶可能排泄残留物与水混合液之最大排泄率,其单位为每小时立方公尺。
  
  当排泄之方向与船壳板成一角度时,前项公式中之QD应以其与船壳板垂直方向之分量修正之。
  
  第 29 条
  
  用以载运乙类或丙类物质之各舱柜应具有泵及管路装置,并在有利之规定抽排条件下以水为介质予以试验,其地各该舱柜之附属管路中及紧邻该舱柜吸取点所遗乙类或丙类残留物之量,应分别不超过○.一或○.三立方公尺。
  
  前项规定对构造与操作具有特性之船舶,其货舱柜并不需要压载,仅于修理或进坞时始需清洗,并能符合左列条件者,得经主管机关准予豁免之:
  
  一船舶之设计、构造与设备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考虑其计划用途后予以认可。
  
  二在修理或进为前洗舱之流出物,系排入经认可之适当收受设施。
  
  三于有关证书内载明各该舱柜经认可仅载运一种物质之名称及其豁免细则。
  
  四船上备有核可之适当操作手册。
  
  第 30 条
  
  货物转驳之管路,其尺度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在设计压力下,管壁之厚度不应低于左列公式,并不应小于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所订定及使用之标准
  
  t=to + b + c / 1- (a/1OO)
  
  公式中:
  
  t:为管壁之厚度,其单位为公厘。
  
  to:为左式计算所得之理论厚度,其单位为公厘。
  
  to=D/ (2OKe+P)
  
  P:为设计压力,该压力应考虑该系统任一减压阀设定之最高压力后,该系统在服务中所得承受之最大表压力,其单位为巴。并不应低于十巴但管路为开口端者,得例外不应低于五巴。
  
  D:为管外之外径,其单位为公厘。
  
  K:为容许压力,该压力应考虑及理论厚度,并采左列二值中之较小者:
  
  Rm/A或Re/B
  
  Rm:为在周围温度下规定之最小抗拉强度,其单位为每平公厘牛顿数。
  
  Rc:为在周围温度下规定之最小降俟应力,其单位为每平方公厘牛顿数。如应力与应变曲线未明确显示降低应力时,适用保证应力百分之○.二。
  
  A:其最低值等于二.七。
  
  B:其最低值等于一.八。
  
  e:为接头之有效系数,无缝管及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厂商所生产之纵向或螺旋形焊接管经认定与无缝管相当者,其系数为一.○。在其他情况下,该值依其制造与试验程序,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定之。
  
  b:为弯曲加工所需之容许厚度,其单位为公厘。该值应弯曲时仅由内应力所得计算应力未超过容许应力者选定之。如此判定无法获得时,得以小于左式之值定之。
  
  b=2DtO/5r
  
  r:为弯曲之平均曲率半径,其单位为公厘。
  
  c:为腐蚀所需之容许厚度,其单位为公厘。如预期有腐蚀或侵蚀之处,管壁之厚度应依其他设计规定再予增加之。
  
  a:为制造厚度负容许差之百分率。
  
  二管路与管路系统属具未以减压阀保护,或得与其减压阀分隔者,其设计压力至少应为左列各目之最大者:
  
  (一) 可能含有某些液体之管硌系统或属具,其在摄氏温度四十五度时之饱和挥发气压。
  
  (二) 附属泵排出口侧减压阀之设定压力。
  
  (三) 当泵之排出口侧未装置减压阀时,附属泵出口最大可能之总压头。
  
  三管路为防损伤、压扁、内容物所生之过度下陷或皱曲,及因船舶挠曲或其他原因之直叠负载需要机械强度者,其管壁厚度应较第一款规定增加,如增加厚度为不可能或可能肇致局部超应力时,应减低其负载并以其他设计方法予以保护或除去之。
  
  四凸缘、阀及其他装具应考虑管路之设计压力,采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标准。未能符合标准之凸缘,其尺度与附属之螺栓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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