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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在通风管道开口外应装有保护网,其网目不应超过十三公厘平方。 一○各型通风机均应备有足够之零件。 第 56 条 前条未包括之泵室与其他围蔽空间需经常进入者,应装设有前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并能由该等空间外控制之机械通风系统。但以该空间总体积计之换气次数得减为每小时至少二十次,并在进入该等空间前能预行通风。 第 57 条 非经常进入之二重底舱、堰舱、箱形龙骨、管道、货舱空间及其他货物可能取聚积之空间,为确保在必要进入该等空间时安全之环境,应能以固定通风系统或经认可之可携式机械通风系统予以通风。如因货舱空间丢布置上之需要,该通风之管道应予固定装置,则该固定装置之能量应每小时至少换气八次,但可携式通气系统,每小时应至少换十六次,风扇与鼓风机应避离人员出入口,并符合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八款之规定。 第 58 条 货舱柜应装设左列型式之一种测试设施: 一开放型─系在舱柜之开口处如液面计之使用,该型设施可能使测计者暴露于货物或其挥发气之中。 二限制型─该型设施系贯通至舱柜,当其使用时允许有少量之货物挥发气或液体曝露于大气。但当其不用时系完全关闭,其设计应确仗在开启该设施时,舱柜内容包括液体或喷雾不致有危险之逸出。 三密闭型─该型设施系贯通至舱柜,但系密闭系统之一部份,并能保持舱柜内容物不致泄漏,该型设施如浮式系统、电子探针、磁控针及经保护之显示玻璃。亦得使用间接型与舱柜独立,并不贯通舱柜壳板之代替设施,例如货物重量测量计及管路流量测量计。 前项测计设施应与满溢控制系统之测计设施独立,开放型与限制型设施应限用于准许开放通气之舱柜或在测计操作前可使舱柜压力减低者。个别化学品应采用之测计设施型式,如附表一“j”栏所示。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8574-18601 页) 第 59 条 载运毒性可燃性或两者兼具化学品之船舶,至少应备有两组经设计校准可用以测计特定挥发气之仪器。如该仪器不能兼测毒性浓度及可燃性浓度时,并应分别置备两组。 挥发气体探测仪得可携式或固定式,如为固定式,至少应另备一组可携式者。 个别化学品所应采用之挥发气探测仪器,应依附表一“k”栏之规定备置,如该栏规定需以毒性挥发气探测仪器探测,但该仪无法用于某些化学品时,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应考虑于增加符合规定之空气呼吸器后得准豁免之,但应于“适合载运散装危险化学品国际证书”内适当记载,促使注意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并应在负责甲级船员之密切监督下,始得进入货舱柜作业。 第 60 条 化学液体船应备有适当之个人防护设备,供从事装卸载作业人员于任何作业可能危及人员安全时使用,该项防护设备包括大护裙、长袖特别手套、适当之鞋、耐化学品材料之全身防护衣及密着式护目镜或护面罩或护面罩兼护目镜,该防护衣设备应能遮蔽全身皮肤使身体不致有任何部分未予防护。 前项工作衣及防护设备应存放于易接近处所之专用柜内,该设备除为未经使用之新品及经澈底洗净未曾使用者外,不得保存于起居舱空间内。但起居舱空间内供设备存放之贮藏室已与生活空间如房舱通道、餐厅、浴室等适当隔离者得准许之。 第 61 条 载运有毒货物之船舶,除具备消防员规定之安全装具外,并应另备有不少于三整套之足够数量安全设备,每套各能供人员进入充满有毒气体之舱间,并在其中至少工作二十分钟。其中至少一套保存于靠近货泵室并具有适当明显标志易于接近之柜内,其他各套亦应保存于有适当明显标志易于接近之处所。 一非使用氧气瓶之自足式空气呼吸器一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