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六在假定受损贯穿范围内如装设有管路、导管、箱道或轴道者,其布置应使正在浸泛之水不可能经由此等管道流入未假定浸水之舱间。 七在舷侧受损范围直上方之任何上层建筑,其浮力应略而不计。但在受损范围外之上层建筑未浸水部分,如符合左列规定时得予考虑之: (一) 该部分系以水密隔舱与受损空间隔开,且该完整空间符合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二) 上述隔舱上之开口,应能由遥控之滑拉水密门关闭。除风雨密关闭之开口外,未保护之开口,在第十八条规定之最小剩余稳度范围内应不致浸入水中。 第 17 条 各型化学液体在左列假定位置受损至第十四条假定之最大范围,并依前条之假定浸水后,应能依第十八条之规定残存: 一第一型船-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 二第二型船 (一) 船长超过一五○公尺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 (二) 船长一五○公尺以下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机舱空间之前后周界舱壁除外。 三第三型船 (一) 船长超过二二五公尺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 (二) 船长一二五公尺以上二二五公尺以下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机舱空间之前后周界舱壁除外。 (三) 船长未满二二五公尺者─在其长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机舱空间除外。机舱空间浸水后之残存能力,应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 前项第二款第 (二) 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之规定对于小型之第二型及第三型无法适用时,得以经认可能维持同等安全之措施代替之,该代替措施之实况与明确说明应提供港口主管机关之用,并于证书内正确记载之。 第 18 条 适用本规则之化学液体船,在第十四条之假定受员范围及前条损伤标准下仍应能残存于左列基准之稳定平衡状况: 一在浸泛之任何阶段 (一) 考虑及下沉、倾侧及府仰后之水线,应位于可能浸泛之任何开口下缘下。该等开口包括通气管及以风雨密门或舱盖关闭之开口。但以水密入孔盖及水密平舷窗关闭之开口、小型水密液货舱口盖、遥控之水密滑门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在内。 (二) 不对称浸泛之最大倾侧角不应超过二十五度。但倾侧角达三十度时甲板仍不浸水者,不在此限。 (三) 在浸泛中间阶段之剩余稳度应经认可并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在浸泛之最后平衡时 (一) 扶正力臂曲线在平衡位置外应有二十度之最小范围,在该二十度范围内之剩余扶正力臂至少应为○.一公尺;在此范围内该曲线下之面积并不应小于○─○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关空间系假定为浸 泛者外,在该范围内未保护之开口不应被浸没。但前款第 (一) 目所列之任何开口及其他能风雨密关闭之开口得许浸入。 (二) 应急动力源仍应能操作。 第 19 条 化学液体船之货舱柜,其型式分为左列四种: 一独立型柜:指围护货物之容器非由相邻船体结构或其一部分所构成者。其建造与装置之目的,在求不因邻近船体构造运动或承受应力而使该柜亦可能承受任何应力。该型柜并非船体完整结构之心要部分。 二整体型舱:指围护货物之容器系由船体之一部分构成,其所承受之应力得与相邻接之船体结构在同样之荷重所受之应力相同。通常该舱系属船体完整结构之必要部分。 三重力舱柜:指舱柜顶部设计表压力不超过○.七巴之独立型柜或整体型舱。该舱柜之构造与试验应考虑载运时之温度与有关货物之比重,并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四压力柜:指设计压力超过○.七巴之独立柜,其形状应依压力容器之设计标准定之,并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第 20 条 各型化学液体船货舱柜之位置,应位于船内之左列距离: 一第一型船:由舷侧外板起不小于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 (二) 目之横向受损范围:由船底板在中心线之模线起不小于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 (三) 目之垂向范围;及由船壳板起任何部份均不小于七六○公厘。 二第二型船:由船底板在中心线之模线起不小于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 (三) 目之垂向范围;及由船壳板起任何部分均不小于七六○公厘。 三第三型船:无规定。 前项对货舱柜位置之规定,不适用于储存洗舱所生稀释污液之舱柜。 第 21 条 除第一型船外,货舱柜内之吸取井,如已尽可能减小,其凹入内底板之距离并不超过二重底深度百分之二十五或三五○公厘中之较小者时,得伸入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 (三) 目之垂向范围内。如无二重底,则该独立柜之吸取井伸入船底受损上限以下部分不应超过三五○公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