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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邮政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邮件,指信函、明信片、新闻纸、杂志、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及其他经核定之邮件。 邮件除包裹外,统称函件。 第 3 条 有价值或重要之邮件,均应作为挂号、报值或保价交寄。 第 4 条 各邮政机关之等级及其所在地于邮政局所汇编上登载之。 第 5 条 邮政管理机关遇有必要时,得将所属邮政机关业务之一部或全部宣告停办。 第 6 条 各邮政机关之营业时间,按各该当地情形分别规定公告之。 第 7 条 违反邮政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除依邮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科以罚金外,并就该邮件科罚两倍之邮资。 第 8 条 依本规则之规定应行签名及填写者,应以毛笔、钢笔、原子笔或邮政机关认可之不脱色笔为之。 第 9 条 本规则所规定应填写或贴用之各种书表、签条,均由邮局免费供应使用。 第 10 条 本规则所定各项资费,一经交付,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请求退还。 本规则所定之银元或外币金额,依规定之折合率折合国币或当地适用之货币收付之。 第 11 条 邮政机关对于寄件人交寄邮件之内容,除存证信函外,不负证明之责。 第 12 条 关于邮政机关或人员处理事务,无论何人均得向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改善意见。 前项改善意见,如以书面提出,得于文件封面书明“邮政事务”字样,交由任何邮政机关作为水陆路普通邮件免费递送,如欲作特别处理函件寄递,应纳付全部邮资。收件人或收到退回邮件之寄件人对于邮件之迟延、误投或其他损害情事向邮政机关有所申请者亦同。 第 13 条 邮件之全部或一部属于通信性质,无论书写复印,或是否缄封,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信函交付邮资。 第 14 条 左列各款均应作信函交寄: 一有价证券或其他代表银钱价值效力之邮件。 二电报。 三印刷、油印、影印或其他方式印制之文件具有通信性质,或具有上、下款,其上款系个别填写,或其下款系逐件签名或盖章者。 四缄封或仅角端剪开之邮件,其封面未注明邮件种类者。 第 15 条 信函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最大者,长宽厚各不得逾六十公分,合计以九十公分为限。成卷者,其长度及直径之二倍,合计以一百零四公分为限,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逾九十公分。许可差均为二公厘。最小者,不得小于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许可差二公厘。成卷者,其长度及直径之二倍,合计不得小于十七公分,其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小于十公分。 第 16 条 书于规定之纸片上不加封套交寄者为明信片。 明信片应为长方形并以坚硬纸料印制之,其尺寸最大者为十四公分八公厘乘十公分五公厘,最小者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许可差均为二公厘。 明信片纸张表面应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邮局发行之邮政明信片,分横式直式二种,正面应印“中华民国邮政明信片”字样。横式者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正面上端左角并得印邮资符志表示其面值。国外明信片仅限用横式一种,在“中华民国邮政明信片”字样之下,加印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邮政明信片字样 (见附表 (二)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17 条 明信片除由邮局发行外,任何人得按照前条规定之纸质、尺寸自行印制。 但不得刊印“中华民国邮政明信片”字样及邮资符志或类似花纹。 自制之明信片,其纸质、尺寸不合规定者,应按信函付邮资。 第 18 条 交寄未印邮资符志之明信片应按明信片资费黏贴邮票。 明信片黏贴之邮票,横式者应贴于正面上端右角;直式者应贴于正面上端左角。 第 19 条 横式明信片正面右半幅、直式明信片正面应备供左列事项之用: 一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邮递区号。 二黏贴邮务签条或注明邮务事项,如挂号及递送方法等。 第 20 条 薄纸制成之各种图解、照片、花纹、图案或其他剪件,全部黏贴而不致改变明信片性质、尺寸者,得黏贴于明信片之背面交寄。 明信片之附着物不合前条规定者,均应装入封套内作信函交寄。 第 21 条 出版法所称之新闻纸或杂志以报导或评论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项为目的,经中央主管新闻行政机关登记者,得向邮政机关申请登记按新闻纸或杂志交寄。 政府或民意机关发行之公报或宣导政令刊物,得比照新闻纸或杂志之规定(免附登记证) 向邮政机关申请登记为新闻纸或杂讬交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