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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印刷之文艺及美术著作上,书写表示敬意之简单惯用题辞,但以不具通信性质者为限。 六报纸及定期刊物剪下之件,加注相关报刊之名称、日期、号数及发行地址。 七书籍、新闻纸、杂志、雕版图画、乐谱等出版品之订单、订阅单或报价单内,书写出版品名称、订购或出售份数、价格与有关价格要点之说明、付款方式、版别、著作者姓名、发行者姓名、目录号数以及“平装”或“精装”字样。 八图书馆所用之借阅书籍单内,填写著作之名称、请借或寄之册数、着作者姓名、发行者姓名、目录号数、准许借阅日数及借书者之姓名。 九更改地址之通知单上,书写新旧地址及其更改日期。 第 31 条 (删除) 第 32 条 印刷物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但国内互寄单本书籍,或寄往国外之书籍无论单本或多本,均得展至五公斤其尺寸限度与信函之规定同。 印刷物应于封面注明“印刷物”字样。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 (见附表 (二) )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33 条 招领之印刷物自投递局寄发招领通知之次日起算,存局期间以十五日为限,逾限者应交付逾期保管费。 第 34 条 寄往国外同一地址同一件收件人之多件印刷物,得装袋作印刷物专袋交寄。每袋重量不得少于十公斤或超过二十五公斤。 第 35 条 盲人所用印有点痕或凸出字样之文件,交寄时应在封面注明“盲人文件”字样,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 (见附表 (二) ) 注明同义字样,露封交寄,免收水陆路普通资费。交由航空寄发者,国内应付航空费,国际应付新闻纸航空资费,作限时、快递或挂号等特别处理者,应付相关特别处理资费。 专为盲人所用之录音带、录音片、录音线及特制纸张,如系发自或寄交正式立案之盲人学校者,视同盲人文件。 盲人文件每件重量不得逾七公斤,其尺寸限度与信函同。 (备注:附表二图例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911 页) 第 36 条 小件物品用递送函件之方法递送者,为小包。 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成表报,亦得作小包寄递。 第 37 条 小包每件重量不得逾一公斤,其尺寸限度与信函规定同。但寄往附表 (一) 第 (三) 栏所列国家之小包重量不得逾五百公克,寄往附表 (一) 第 (十三) 栏所列国家之小包得展至二公斤。 小包应于封面注明“小包”字样。寄往国外者,以国际邮务通用之法文或英文注明之 (见附表 (二) ) ,并应黏贴绿色报关签条,申报价值逾九一八.三○金法郎者,另附规定份数报关单。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 16899-16911 页) 第 38 条 可邮递之物品,除另有限制者外,均得作包裹交寄。 不具通信性质之文件或表报,亦得作包裹寄递。 第 39 条 国内包裹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十公斤,其尺寸最小限度不得小于信函之最小尺度,最大限度任何一尺度均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长度加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合计亦不得逾三公尺。 第 40 条 左列性质特殊或装运困难之国内互寄包裹,除依国内包裹资费表之规定付费外,并加付百分之一百之邮资: 一花架、空筐篮或装有花草或树木之筐篮。 二空笼或装有非禁寄之生物。 三捆扎成束之空箱匣。 四物品每重一公斤,其体积超过四立方公寸者。 前项第四款之物品名称于国内包裹资费表列举之。 第 41 条 国际包裹每件重量限制依国际包裹费表之规定,其尺度除寄达国家另有规定外,发由水陆路寄递之包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十公分,长度加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合计亦不得逾三公尺;发由航空寄递之包裹,任何一尺度不得逾一公尺五公分,长度加长度以外之最大横周合计亦不得逾二公尺。 国际包裹最小尺度不得小于信函之最小尺度。 第 42 条 包裹应按途程远近及运输状况妥为封装,除依本规则有关封装之规定外,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数件物品用绳捆扎坚固,并用铅质或他项封志使之并合为一件而不致分散者,虽不封装,亦得交寄。整块木质、金属等物品,得照商业习惯,以一件为一包,不再封装。但以不致伤害邮务人员或污损其他邮件为准。 二金银贵重物品及金属或笨重之物品,应用坚固之金属、木质或玻璃纤维箱匣装寄,并以木屑、棉花或海棉等物充塞之,木质箱匣之木板厚度至少一公分。包裹重逾十公斤者,木板厚度至少应为一公分半,多层夹板制成之箱匣,四角包以金属者,木板厚度可减至半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