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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1-01
【法规编号】 428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邮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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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邮政书报刊物上仿印邮票所用图案,应将图案上面值数字加印黑色短线二道或在图案上加印黑色半圆形弧线,或照原票图案放或缩小一倍以上。
  
  第 147 条
  
  邮政机关发行之邮简,用整张纸幅折叠而成,封面印有邮资符志,内面供书写通信之用者,为特制邮简。交寄时必须各边妥封。
  
  特制邮简之售价,依其邮资符志表示之面值,如作为特别处理函件交寄者,应按邮件资费表之规定,加付资费。
  
  邮简由航空运递者,为航空邮简。
  
  第 148 条
  
  邮政机关发行之邮简,分国内邮简及国际航空邮简二种;其封面所印邮资符志之面值,依国内及国际函件资费表规定分别订定。如作挂号寄递者,应加付挂号费。
  
  国际航空邮简夹装任何附件时,即予划去“航空邮简”字样及其同义之国际邮务通用文字,改发水陆路运递。但寄件人补足航空信函混合资费者,得划去“航空邮简”字样及其同义之国际邮务通用文字,改作航空信函寄递。
  
  国内邮简夹寄任何附件时,应划去“邮简”字样,改作信函寄递。
  
  第 149 条
  
  经向邮政总局申准,依规定之纸张及规格,印制无邮资符志之邮简者,应于背面指定地位注明许可号码,供自用或出售。
  
  前项邮简交寄时,应付足邮简资费;其有夹装附件者,准用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第 150 条
  
  邮政机关发行之信封,其封面附邮资符志,专作特殊用途者,为特制信封,其售价应依邮资符志表示之面值及该信封本身印制之成本定之。
  
  前项特制信封如改作较邮资符志面值为高之函件交寄时,应按相关邮件资费表之规定,照应补足之差额资费加贴邮票。
  
  第 151 条
  
  邮政机关发行印有邮资符志之邮政明信片,其售价依其邮资符志表示之面值。如改作特别处理函件交寄者,应按相关邮件资费表之规定加付资费。
  
  邮政明信片分国内及国外二种,国内横式明信片得补足邮资差额,作国外明信片用。印有某邮区名称者,限用于该邮区。
  
  第 152 条
  
  经指定之邮局,得用“邮资已付”戳记证明资费已付。
  
  国内函件种类相同每次交寄一百件以上,得向所在地邮局申请经主管邮政局核准发给许可证,由寄件人于封套上依照邮局规定位置及格式自行加印“邮资已付”戳记之符志,向指定之邮局交寄。非向指定邮局交寄者,应贴足邮票,其未贴足邮票自行投入信箱信筒者,依欠资邮件处理。
  
  国际新闻纸及杂志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 153 条
  
  寄件人自印“邮资已付”戳记者,应以相当于一个月交寄邮件所需邮资之金额预存邮局,逐月结算邮资并于次月十日以前付清。但于申请许可登记时声明交寄时当场交付邮资者,或快捷邮件及包裹之订约户取具保证者,得经邮局同意免交预存金。
  
  前项预存金,依邮资之增减随时调整,于撤销登记邮资付清时发还之。
  
  第 154 条
  
  国内各类函件如同时交寄二十件以上,其种类及资费均属相同者,得在指定之邮局依规定交付资费,由邮局逐件加盖“邮资已付”戳记,为交付资费之证明。但快捷邮件及包裹订约户之寄件人,得免受交寄件数之限制。
  
  国际平常函件,得比照前项规定在指定邮局交寄。
  
  第 155 条
  
  寄递邮件得以邮资机印出之符志代替邮票,证明邮资已付。
  
  使用邮资机应填具申请书向邮局申请核发使用邮资机登记证。
  
  第 156 条
  
  邮资机符志必须印在邮件封面或印在空白邮资券黏贴于邮件封面上,不得以任何方式扺作现金使用。如同时交寄种类及资费均属相同之函件在二十件以上者,得将邮资总数量汇印邮资券,交由邮局收寄窗口贴在大宗函件汇计邮资单查证联,另由邮局在相关函件上加盖“邮资已付”戳记。邮资机印出之符志一经使用,其邮资数额视为盖销之邮票,邮局不予退还。
  
  第 157 条
  
  使用邮资机之邮件应向指定之邮局窗口交寄。其自行投入信箱信筒者,作欠资邮件处理。
  
  第 158 条
  
  邮资机如有非法使用,致邮局受有损害,应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第 159 条
  
  邮件按其所付资费,分别由水陆路、航空路线运递之。
  
  邮局为加速邮递,于必要时,得将水陆路邮件,改由航空运递。
  
  航空邮件收寄后,已逾封发时间或航空器临时发生故障,邮局得改由其他较为迅速之邮路递送,所付航空资费不予退还。
  
  第 160 条
  
  邮件投递区域分为按址投递地区及不按址投递地区均由各邮政管理局核定,刊载于邮递便览内。
  
  第 161 条
  
  设在二层楼以上之住宅、机关、学校、公司、行号、团体、事务所等,应在地面第一层楼出入口处设置邮件收发处或受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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