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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1-01
【法规编号】 428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邮政规则

[接上页]

  三装寄印花税票,应照保价包裹封装规定办理。
  
  包裹虽经邮局收寄,不得认为封装已妥。
  
  第 43 条
  
  包裹收件人应以一人为限。但书明寄交“某地甲先生转交某地乙先生”或“某地甲银行转交某地乙先生”且甲及乙之地址系在同一国境内者,得予收寄,并以指定之甲先生或甲银行视同该包裹之收件人。
  
  第 44 条
  
  国内包裹交寄时,应填交寄国内包裹联单。寄往国外之包裹,每件应填附发递单及规定份数之报关单,由寄件人或代理人亲自签章。
  
  前项发递单及报关单应用寄达国通用之文字填写者,应附译罗马文字。寄件人应将寄件人及收件人姓名地址,另行抄录一份封入包裹之内。
  
  第 45 条
  
  前条第一项之单式寄件人应确实填写,如有捏报,检验机关得将包裹依法处理。
  
  前项捏报之包裹遇有损失时,寄件人不得请求补偿或退还资费。
  
  第 46 条
  
  为预防无法投递,国内互寄之包裹,寄件人应就包裹联单收据联印妥之处理方式择一填注,并写于包裹封皮上;寄往国外之包裹,应就发递单背面印妥之处理方式择一填注,并于规定位置签章,另以邮局印制之同式签条同样填注后,黏贴于包裹封面,但寄达邮政不接受发递单上所列处理方式者,寄件人不得指定之。
  
  寄件人未指定无法投递时之处理方式或指定有矛盾者,遇无法投递时,得不经通知迳予退回。
  
  第 47 条
  
  寄件人在无验关邮局交寄之国际包裹,经转送海关查验不准出口者,退还寄件人。已付之资费,扣除国内包裹往返资费后,如有剩余,发还寄件人。
  
  寄件人交寄国际包裹后,经依照撤回邮件之规定申请撤回者,如相关包裹尚在原寄局,其已付之邮资扣除国内单程水陆路包裹资费后发还余额,如相关包裹已发出但尚在我国邮局,经截留退回者,其已付邮资扣除国内包裹往返资费后,发还余额。
  
  前二项不准出口或申请撤回之国际包裹如系保价者,于扣除国内包裹往返资费时,其已付之保价费不予发还。
  
  第 48 条
  
  寄往加拿大、美国及其属地之包裹,分保价及非保价二种,非保价包裹不编号,亦不给执据。
  
  寄往前项地区之包裹,遇无法投递或收件人拒收时,如未请求抛弃或改寄者,即退还寄件人,并收取退回费。
  
  第 49 条
  
  包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通知收件人到局领取:
  
  一包裹破损须当面开验者。
  
  二报值、保价或代收货价者。
  
  三应由收件人自办验关手续或应纳税捐在规定数额以上者。
  
  四应交付其他费用者。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之包裹,其收件地址不便通行车辆者。
  
  前项通知到局领取之包裹,收件人应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到局领取,自第十六日起应按日缴付逾期保管费,如无法投递退回时,向寄件人收取之。
  
  进口国际包裹之收件人未能于前项期间内领取者,得照前项规定交付保管费,申请延长存局期间为一个月,遇有特殊情形,得再申请展期,至多以二个月为限。
  
  第 50 条
  
  收件人到局领取包裹时,当场声明有瑕疪者,邮局应即将左列事项,填具正副清单两张,会同收件人签名证明,并各执一张作为查明责任之依据。
  
  一包裹之交寄日期、号码及原寄局名。
  
  二包裹之外表情形。
  
  三连封皮重量。
  
  四内装物品。
  
  五收件人声明事项。
  
  前项声明如系向投递人员提出者,包裹暂缓投交并请收件人到局洽办。
  
  第 51 条
  
  包裹应履行验关手续者,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自行办理。但左列包裹得由邮局代为验关:
  
  一包裹非在驻有海关之邮局交寄或投递者。
  
  二进口国际包裹,非结汇进口物品,其价值未超过免缴输入许可证限额者。
  
  邮局代为验关之包裹,如经海关拆验有违禁或依章不许输入或输出之物品,应按海关有关法规之规定处理,并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对其内容自行负责。
  
  收件人自行办理验关手续之进口国际包裹,经海关拆验后,收件人应对其内容负责,委讬他人代领者亦同。验关后由邮局与海关人员会交收件人。
  
  第 52 条
  
  邮局代为验关之进口国际包裹,于投递时凭海关税款缴纳证先向收件人代收税款,并经收件人验明关邮双方拆验重封之火漆印或规定之其他封志无误后照投。
  
  前项包裹内件经海关拆验发现有重大瑕疪者,应会同作成纪录,并通知收件人到局领取。
  
  第 53 条
  
  邮局代为验关之进口国际包裹,收件人应详阅税单内容,如对于海关所征收税款有异议者,应即向海关申请复核,其包裹由邮局存候税款缴纳后再行投递。税款纳清,包裹投递后,不得再向邮局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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