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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22 条 各类邮件之封面或封口如须盖用印章,以寄件人者为限,其印文并须清晰。钱币或仅具曲直笔画之印模,不得作为印章盖用。 第 123 条 寄件人交寄平常函件如须取得交寄证明,应于交寄时填“交寄平常函件证明单”一式二份,并将交付证明手续费之邮票贴于证明单正份上,连同函件交邮局点收、签章并盖销,以作相关函件确已交寄之凭证。但邮局对其所负之责任,与未经证明之平常函件相同。 前项手续费,由邮政总局定之。 第 124 条 交寄证明以当场交寄之函件为限,已投入信箱信筒者,不予补证。 第 125 条 寄件人交寄各类挂号邮件时,由邮局给予执据。 寄件人同时交寄大宗各类挂号邮件五件者,应填写大宗挂号邮件执据存根联单一式二份,交邮局查点,签章并加盖邮戳后,退还一份,作为执据。 注明“投交收件人亲收”之国际挂号函件,其执据应加盖戳记标明。 报值、保价或代收货价邮件应将其金额在执据上注明。 第 126 条 寄件人于交寄各类挂号邮件时或交寄后,均得向原寄局缴验原执据请给副执据。 原执据遗失、丧失或毁损,如未逾查询期限,得缮具申请书,列明邮件种类、交寄日期或邮件号码、收寄件人姓名、地址及原执据遗失、丧失或毁损原因等,提出身分证件,申请查明发给副执据。寄件人若为机关团体、公司行号者,申请书上应加盖印信及其负责人印章。 副执据每张按照挂号资费付费,以邮票贴于其上,用邮戳盖销之。 交寄邮件执据或副执据遗失被他人冒用而致损失时,邮局不负责任。 第 127 条 寄件人投入信箱信筒之函件,虽所贴邮票足敷挂号处理邮资,仍不得主张特别处理之权利。 第 128 条 寄件人交寄各类挂号邮件时,得依相关邮件资费表之规定,加付回执费,填附邮局制备之回执,请收件人签章退还,作为邮件收到之凭据。但寄往附表 (一) 第八栏各国之非保价包裹,不得索取回执。 收件回执由收件人或代收人签章退回。如由投递局在回执上注明业经妥投者,视同收件人所具之回执。 交寄时回执重量应与邮件重量合并计算。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六) 第16899-16910 页) 第 129 条 左列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质或其封装可能伤害邮务人员或污损邮件及邮政设备者。 二作为封口用之金属扣钮有锋利之边缘,妨害邮件之处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及其他危险物品。但立案机构以特殊方法封装寄之易坏生物学物料,不认为危险品。 四活生动物。但蜜蜂、蚕、水蛭、由立案机构互寄之寄生虫及为消除害虫之虫类、寄往日本之包裹内装不夹泥土之无害活红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纳清关税之物品。 七鸦片、吗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经主管机关开发运输凭照或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并作保价或报值包裹在国内互寄,或作保价包裹寄往国外供医药或科学之用,经寄达国准许者,不在此限。 八属于淫邪有伤风化之物品。但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作挂号信件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九寄达国不许输入或流通之物品。 一○政府禁止出版、发售及制造之物品。但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备文证明系供诉讼证据之用,作挂号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 一一彩票及与彩票有关之广告传单。但经政府特许发行或未经特许发行而系由司法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按挂号信函或包裹互寄作为诉讼证据之用者,不在此限。 一二其他依法令禁寄之物品。 海关禁止或限制报运及进口之物品,依其禁止或限制。 第 130 条 禁寄物品在邮政机关收寄后发现者,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在原寄局发现者,退还寄件人;在递送途中发现者,依其性质或销毁或予以重装交寄件人或收件人。 重装费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负担。 二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八款之物品,就地销毁。 三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物品,退还寄件人。其由外国寄来者,退回原寄局。 四前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交主管机关处理。 五前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项之物品,送交海关处理或退还寄件人。 第 131 条 邮政机关收寄国内外邮件时,如疑其装有应纳税物品者,得交由海关拆验之;交寄或投递之信函内,如疑其装有禁寄物品或钱币或夹寄他人邮件者,得请寄件人或收件人当面拆验,如不允拆验,不予收寄或投递。拆验时,不查阅信函内容。 |